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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丁立秋与杨振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丁某某(曾用名:丁丽秋)。被告杨某甲。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7月1日生育长女杨某乙,于1990年3月4日生育次女杨某丙,现二女均已成家另过。2014年10月2日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8年7月1日生育长女杨某乙,于1990年3月4日生育次女杨某丙,现二女均已成年成家另过。2014年10月2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地乡大营子村大东沟土房三间及院落一处,三轮车一辆,存款有37000.00元存折在原告手、有债权35000.00元,其中次女杨某丙借20000.00元,王某某借15000.00元,无外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结婚证、证人杨某丙的证言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结婚多年生育有一双女儿,原、被告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夫妻本应在日常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原告不应因为一时一事产生家庭矛盾就离婚,且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熠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