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晓花与李瑞、许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花,李瑞,许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196号原告马晓花,女,46岁,汉族,个体户。被告李瑞,男,36岁,汉族,个体户。被告许秀丽,女,39岁,汉族,个体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晓花诉被告李瑞、许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郝云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志君、人民陪审员孟海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许秀丽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李瑞、许秀丽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5%,该借款至今未给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月2.5%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瑞、许秀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李瑞、许秀丽向原告马晓花(华)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给付至2011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晓花与被告李瑞、许秀丽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故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后,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许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马晓花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月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李瑞、许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云翔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人民陪审员 孟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周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