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曾X与被告李X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李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21号原告曾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XX,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甲,男,汉族,居民。原告曾X与被告李X甲离婚纠纷一���,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李X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网吧偶然相识,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有暴力倾向,且没有家庭责任感,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5年4月、2013年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已分居生活3个月。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X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恋爱及结婚时间、婚后生育���女以及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事实,其余的都不属实。在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只有1个月,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7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5年4月、2013年1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以(2005)安岳民初字第702号、(2013)安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曾X要求与被告李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10月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离婚,遂形成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安岳县人民法院(2005)安岳民初字第702号、(2013)安岳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2013年1月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生活仅3个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任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X要求与被告李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曾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