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技诉被告陈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技,陈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492号原告刘德技,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郭峰、李磊,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龙,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县人,个体经营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技诉被告陈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陈小龙、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技诉称,2014年3月27日16时50分许,陈小龙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丈八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城南路与昆明路十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处,因观察不周,其所驾车前部与在人行横道内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的刘德技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陈小龙用其所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后报警,致此事故无原始现场。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B】第0327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被评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元、误工费13014.3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88元,共计96132.3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居住情况为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不能证明在西安长期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无相关病例支持,缺乏与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无误工证明,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中护理人员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交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不能证明昌永红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支持;昌永红从小有身体障碍,结婚后不能将抚养的义务转嫁到配偶身上,对于昌永红劳动能力鉴定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陈小龙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认可事故认定书内容,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50分许,陈小龙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丈八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城南路与昆明路十字向东右转行驶至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处,因观察不周,其所驾车前部与在人行横道内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的刘德技相撞,致刘德技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陈小龙用其所驾车将刘德技送至医院后报警,致此事故无原始现场。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B】第0327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德技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先后共花费医疗费14元。2014年9月22日,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10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德技此次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德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元;2、护理费。根据病历、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仅提交收条,未提供护理合同,护理人员亦未出庭作证,对此不予认定,护理费依据西安市家政服务行业护理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3、误工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装修工,未提交误工收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考同类行业平均工资水平,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每日100元,原告主张4个月误工期限,基本符合其治疗及恢复需要,故误工费为12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受伤后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唯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5930元。另查明,陕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小龙,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西公交认字(2014B】第0327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居住证明、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公交认字(2014B】第0327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小龙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陈小龙驾驶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即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被告陈小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提交其妻子昌永红残疾证,但未有证据证明昌永红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需原告抚养,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至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技医疗费14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6593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技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陈小龙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668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6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