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二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敬国与被告孟令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敬国,孟令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二初字第00326号原告薛敬国,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孟令奇,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敬国与被告孟令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攀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敬国、被告孟令奇及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敬国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己位于博爱县清化镇中光路南端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12年10月1日。租期届满后,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又续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至2013年2月16日,月租金5000元。而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令奇辩称:租赁原告房屋属实,但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租金;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诉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金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1月4日收据一张(显示收两个月租金)以及照片两张。被告质证后对两份合同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尚欠租金,前合同约定有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收据显示的款项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无关,照片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了自己反映问题的材料、2013年2月21日调解书(双方在公安机关就打架一事)。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其租金。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提交的反映材料、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日,原告薛敬国与被告孟令奇签订租房协议书,将其位于博爱县清化镇中光路南端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每年租金三万元,按年结算,由被告在承租前一次性交给原告。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搬离原告的房屋,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当年10月和11月租金共计一万元。同年12月6日,经博爱县北关居委会调解,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再租用至2013年2月16日,租金15000元;若被告到期不搬离应按现在的租赁费每月上浮50%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并向原告交付租赁费,2013年2月16日(原告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还了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在2012年12月6日以后支付租金的数额,被告称一次性支付了15000元未出具收据,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还租赁房屋的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延付或拒付租金的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提起诉讼,也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敬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原告薛敬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