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芜湖博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17-1
法院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博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17-1号原告:芜湖博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金马区。法定代表人:吴陶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董事长。担保人:张剑雄,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担保人:时晓梅,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博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博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76.9万元的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人张剑雄、时晓梅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博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依法对其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张剑雄、时晓梅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合瓦路钢铁新村内国华园门面房××号(房产证号:房地权合中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正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