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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江虹与翁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王江虹,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伟,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朝晖,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冰剑,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青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江虹与被告翁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伯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刘玲玲,被告翁朝晖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虹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7万元,每月利息560元直至2012年10月10日还清本息;2007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二张,分别为约定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800元直至2012年11月10日还清本息,借款5400元,于2008年2月1日还清;2009年3月29日,被告第三次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0万元,至2010年7月还清。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007年10月10日前发生的借款按月利率0.8%计算,2009年3月份发生的借款按年利率6.4%计算)。被告翁朝晖辩称: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条及借条合计金额275400元,2007年10月10日5400元的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2009年3月29日10万元的借条利息没有约定,以上两张借条的还款时间是2010年7月还清,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298080元,扣除105400元,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7万元;原、被告借款中有15万元是原告用于投资与被告合伙开设酒楼的投资款不是借款。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开始,原告分别多次向被告支付现金及转账汇款总计463400元,分别为:2006年9月11日,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5万元;2007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万元;2007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2007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万元;2007年10月10日,原告应被告指示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妹妹翁锦芳账户内5万元,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5400元;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翁朝晖于2007年9月10日向王江虹借现金7万元,每月560元为息(即月利率0.8%),直至2012年10月10日还清本与息。”2007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二张欠条分别载明“翁朝晖于2007年10月10日向王江虹借现金10万元,每月800元为息(即月利率0.8%),直至2012年11月10日还清本与息。”“翁朝晖欠王江虹现金¥5400元人民币(伍仟肆佰元人民币),限于2008年2月1日还清,特此证明。”2007年10月11日,原告应被告指示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妹妹翁锦芳账户2万元;2007年11月14日,原告应被告指示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妹妹翁锦芳账户1.8万元;2007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2万元;2008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3万元;2009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10万元;2009年3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5万元;2009年3月30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5万元;最后两笔借款,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翁朝晖于2009年3月29日向王江虹借现金人民币10万元,特此证明,于2010年1月1日先还款6万元,其余4万元于2010年7月还清。”被告亦分别通过其自身银行账户及其妹妹翁锦芳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汇款合计298080元,具体如下:翁锦芳银行账户2007年12月13日还款2万元;2008年1月13日、2008年3月11日、2008年5月12日、2008年6月17日、2008年7月15日、2008年8月13日分别还款1000元,合计6000元;2009年2月10日还款6.9万元;2009年2月16日还款50080元;被告银行账户2009年3月31日、2009年5月9日、2009年6月4日、2009年6月29日、2009年7月30日、2009年9月2日分别还款500元,合计3000元;2010年2月3日、2010年2月4日分别还款5万元,合计10万元;2011年11月30日还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有归还款项均系先归还借款本金,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翁朝晖返还原告王江虹借款本金1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同时,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指定的9558801402xxxxx、140202530110xxxxx、622202140201xxxxx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查9558801402xxxxxx号银行账户已销户,其他银行账户经原、被告确认均未发现存在双方交易往来记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银行账户历史流水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翁朝晖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可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自认扣除已经归还的款项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该金额与原告的诉求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动放弃2007年9月10日、2007年10月10日欠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多次借款,而被告还款时均未注明用于归还那笔欠款,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其归还的借款应先用于归还借款期限先到期的债务,而2007年9月10日、2007年10月10日欠条中均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0月10日及2012年11月10日均在诉讼时效内,对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借款中有15万元是原告用于投资酒楼的投资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朝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江虹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翁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伯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