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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黎维平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36号罪犯黎维平,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九日作出(2009)甬仑刑初字第5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黎维平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维平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黎维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黎维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黎维平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维平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