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二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淑清与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清,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二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清,住拜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徐星慧,住拜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水县城内。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淑清为与被上诉人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赫小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清在拜泉县拜泉镇东方红街有平房一处,2012年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刘淑清居住平房区域进行拆迁。经原告刘淑清与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刘淑清安置住宅楼房。2013年秋季,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迁给原告刘淑清住宅楼房一个,位于拜泉县阳光嘉园二期工程,3号楼6单元502室,面积72平方米。该住宅楼房交付原告刘淑清。原告刘淑清在铺设地面砖后,于2013年11月20日发现此住宅楼地热管线有一处地热管侧下部漏水,就修理及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刘淑清与被告明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并且一直空闲至今,原告刘淑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将该地热管修理达至合格标准,并承担赔偿取暖费2,160.00元,房屋租赁费5,18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原告刘淑清就房屋拆迁一事自愿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刘淑清、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迁给原告刘淑清住宅楼房地热管漏水属质量不合格所致,应由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地热管维修义务。关于原告刘淑清要求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取暖费及给付房屋租赁费的主张,原告刘淑清未能举出交纳取暖费、房屋租赁收据,也未能举出证据证实交纳取暖费行为、租房行为与地下供热管漏水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刘淑清要求因其楼房地热管漏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他受害方提供证据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回迁给原告刘淑清的住宅楼房(位于阳光嘉园二期3号楼6单元502室)地热管维修至合格;二、对原告刘淑清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刘淑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取暖费2,160.00元、房屋租赁费5,184.00元。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迁给刘淑清的住宅楼房地热管漏水属质量不合格所致,原审法院判决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地热管维修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淑清要求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取暖费及给付房屋租赁费的主张,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供交纳取暖费的证据,以及租赁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明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赫小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