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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廖美华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美华,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廖美华,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阳市。被告陈杰,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廖美华诉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美华诉称,被告陈杰从2013年9月2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9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至二个月内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偿还500元,现尚欠85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杰电话辩称,借款8500元是事实,欠条是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陈杰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廖美华借款5000元,后又陆续借款,共计9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至二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500元,现尚欠8500元。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杰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承诺一至二个月内还清。现已偿还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廖美华与被告陈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杰未偿还8500元借款,致使其与原告廖美华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美华借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季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洁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