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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州松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廖应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波,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经常居住地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松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展豪。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永荣,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应兰,住湖北省大悟县。上诉人陈建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由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查询的人口信息表两份,原审以此认为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时间,即广州市花都区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经合法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上诉人因工作原因需偶尔前往广州市花都区出差,且有时候出差时间长达一两个月,出差暂住在花都区时为了工作便利和配合社区出租屋管理部门工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相关工作人员处办理登记,事实上上诉人仅仅是在花都区暂时小段时间,一般不超过两个月,该事实可由相关人员作证证明,所以才能合理解释上诉人为什么频繁在一个地址重复登记的情况。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湖北省大悟县宣化镇枣林村8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2009年6月26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7月28日及2012年4月24日在广州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办理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登记,登记住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金华路2号之一608房,其中2012年4月24日的登记状态仍持续,注销状态为否。该住址是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金华路2号之一608房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