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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江晖实业(江苏)有限公司与姚健、启东市江峰线带厂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晖实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海通镇工业区海港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江峰线带厂,住所地启东市大兴镇惠和中心小学内。执行合伙人姚健,该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士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金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海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永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美玉。上诉人姚健因与被上诉人江晖实业(江苏)有限公司、启东市江峰线带厂、施士昌、邢金燕、卫超、陆建鑫、龚海英、蔡永辉、季美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辖初字第0002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江晖实业(江苏)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其公司与启东市江峰线带厂的执行合伙人施士昌口头达成氨纶橡筋带买卖合同。2009年8月18日至2011年3月2日,江晖实业(江苏)有限公司先后向启东市江峰线带厂付款1141863.33元,但启东市江峰线带厂实际交货价值为285751.73元。经查,启东市江峰线带厂系合伙企业,施士昌、邢金燕、卫超、陆建鑫、龚海英、蔡永辉、季美玉、姚健系合伙人,故请求判令启东市江峰线带厂、施士昌、邢金燕、卫超、陆建鑫、龚海英、蔡永辉、季美玉、姚健返还货款856111.6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共有九被告,其中八被告的住所地在启东市,故姚健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姚健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姚健负担。上诉人姚健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海门市开发区大生路一号,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周 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