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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9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个旧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5月23日凌晨,伙同李某某、马某某、杨某乙(均已判刑)到个旧市锡城镇芹菜塘村委会独甸草场处,用事先准备的手锯等工具盗伐芹菜塘村委会独甸村小组集体所有的杉树83株,立木蓄积量为17.014m3。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毛某甲、毛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盗伐林木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山林权证,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盗伐数量较大的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含刑事拘留前羁押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辉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