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吴徒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徒,林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64号原告:吴徒,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林哺,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邬公权,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蒋冬菊、陈琪璋,均系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徒、林哺不服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9月15日,本院对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徒、林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琪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徒、林哺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9月10日,原告向有关部门举报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玄武区相关工作人员与揭阳市京惠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开发商未取得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在玄武区大南(土名)非法砍掉农民自种果树,强占土地200亩建设“京惠大厦”,并高价出售该楼房,牟取暴利。2011年12月5日,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1)735号批复同意该地办理农地转用手续。2012年11月26日,经惠来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地55.849亩出让给揭阳市京惠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其余100多亩土地由惠来县国土资源局、惠来县葵潭镇玄武区相关工作人员和开发商共同非法买卖,牟取暴利。故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国土行复(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答复原告。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严肃查处惠来县国土资源局、玄武区相关人员和开发商的违法用地行为。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粤国土行复(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被告已查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虽然要求确认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实为信访事项。从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反映的内容可知悉,原告一直以信访人的身份提起信访控告请求,虽然原告称对揭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但事实上其提出要求处理的内容均是同一事实的信访事项。(二)被告已查明原告反映的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答复,但原告仍然再行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信访投诉。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信访事项,之前已有相关的复核答复。2011年6月8日,被告作出粤国土资信核字(2011)2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12年2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信复函(2011)14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14年3月8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访投诉,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关于举报惠来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队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2014年5月29日,原告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信访投诉。二、被告作出粤国土行复(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揭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投诉不再受理,符合前述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据已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吴徒、林哺向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审查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有意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徇私舞弊的失职行为,依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被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粤国土行复(2014)28号《行政复议补正材料通知》,要求原告补正曾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其未履行的证明材料。2014年6月27日,原告提交《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及曾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控告材料的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实名控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和葵潭镇玄武管区四名村官,合谋共同代征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100多亩,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被告收到上述补正材料后,于2014年7月2日受理了原告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2日,被告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粤国土行复(2014)28号《提出答复通知书》,通知揭阳市国土资源局其已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事宜,并要求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揭阳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及答复书。2014年8月13日,经审查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针对涉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粤国土行复(2014)28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3月8日,申请人(原告)向被申请人(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信访控告书。该信访控告书的主要内容是请求揭阳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监察部门:一是‘依法查处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在葵潭镇玄武管区公开拍卖楼房、土地面积55.85亩,拍卖款一亿元左右,至今不依法上缴国库,请求依法追查该拍卖款的去向’;二是依法查处‘被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玄武管区四名村官、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被告为牟取本单位和本人私利,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至今拒不移交,请求依法对被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党纪国法处分。’2014年5月9日,中共揭阳市纪委驻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针对上述控告信,作出了《关于举报惠来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队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申请人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该答复。2014年6月15日,申请人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主要内容是:请求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查被申请人(惠来县国土资源局)有意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徇私舞弊的失职行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5月26日收到我们实名控告信访案件,主要内容是控告葵潭镇玄武管区四名村官合谋贪污腐败卖地款几千万元一案,被申请人至今不依法立案侦查,有意充当保护伞’。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经过审查后,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揭阳市国土资行复(2014)1号)。2014年5月29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信访控告书,实名控告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和惠来县葵潭镇玄武管区林某等4名村官合谋非法征用玄武管区农用地100多亩,私自规划厝地,且非法高价出售,非法牟取暴利的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公正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自2010年9月10日,申请人(原告)向惠来县国土资源局反映‘惠来县葵潭镇玄武村干部在2010年8月未经惠来县国土部门批准,以玄武社区集体的名义,擅自大量征用玄武村土名(大南)的农用地200多亩改建为建设用地’的信访事项,惠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7日作出惠国土资信处字(2011)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申请人不服该信访答复,于2011年3月14日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揭阳市国土资信查字(2011)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申请人不服该复查意见书,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厅提出复核申请,我厅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粤国土资信核字(2011)2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了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揭阳市国土资信查字(2011)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11年8月4日,申请人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同一信访事项,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揭阳市国土资信处字(2011)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惠来县国土资源局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程序并按职能落实调查处理,未发现违法违规和失职行为。申请人不服该信访答复,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厅提出复查申请,我厅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粤国土资信查字(2011)37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了揭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揭阳市国土资信处字(2011)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申请人不服该复查意见,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7日作出粤信复函(2011)14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就申请人(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本厅和省人民政府已经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2年2月7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14年3月8日,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信访投诉,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关于举报惠来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队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2014年5月29日申请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投诉,被申请人不再受理,符合《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申请的,各级人民法院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妥。同时,申请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遂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后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粤国土行复(2014)28号《提出答复通知书》、揭市国土资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粤国土行复(2014)28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惠国土资信处字(2011)第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粤信复函字(2011)140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原告吴徒、林哺向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的复议事项其已多次向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过举报,相关行政机关对原告所举报的违法用地行为也进行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曾于2014年3月8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投诉过,该局作出了答复。现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违法用地行为提出举报,属于信访行为。揭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的举报是否予以受理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严肃查处惠来县国土资源局、玄武区相关人员和开发商的违法用地行为的诉请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调处。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被告重作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徒、林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徒、林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文静胡海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