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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与陶应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陶应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惠民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海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陶应严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应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红兵,被告陶应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被告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66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的部分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规定不符。首先,被告受伤当天,原告已为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及仲裁裁决均要求原告支付以上费用与以上规定不符。其次,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承担被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依据。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明。根据被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的误工标准,被告正常休息时间应为30天左右,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已发放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960元,因此原告已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应再行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现请求法院判决:确定原告只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不需要支付被告的其他工伤待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66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陶应严辩称,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陶应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其于2013年7月到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11月12日其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1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32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1000元。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辩称,陶应严受伤当天,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当月的社会保险。按照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陶应严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参照公安部的相关误工标准,陶应严的伤情正常休息时间在30天左右,陶应严在停工期间,2013年11月公司发放了1749元,其他均是按照1280元/月发放的,共计发放了8个月,陶应严的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且60元/天。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计算住院期间的,20元/天。申请人的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在仲裁过程中,陶应严提供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小结、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表以证明陶应严的工资发放情况。2014年9月18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日起解除;二、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应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82元、交通费100元;三、不予支持陶应严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均坚持在仲裁阶段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662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主张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受伤,至2014年5月26日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原告应当支付原告六个半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仅应考虑被告正常休息时间30天于法无据。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书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应严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日起解除。三、原告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陶应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82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南通荣威娱乐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