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凤祥诉攀枝花市泰亨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祥,攀枝花市泰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祥,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盐边县鱤鱼乡。委托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舸瑞,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泰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马家田钛白路。法定代表人黄正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凤祥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泰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辉,被上诉人泰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李凤祥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泰亨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泰亨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750元;给付2007年至2014年间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0678.76元。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攀东劳人仲案(2014)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泰亨公司给付李凤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50元;驳回了李凤祥的其余仲裁请求。李凤祥和泰亨公司签收裁决书后,先后提起诉讼。李凤祥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泰亨公司的劳动关系;泰亨公司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泰亨公司给付其2008年1月1日至今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750元;给付2007年加班工资1287.36元、2008年至2013年的加班工资193908.6元、2014年的加班工资14482.8元,共计232428.76元。泰亨公司请求判令:驳回李凤祥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李凤祥提交了攀东劳人仲案(2014)11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有证人李明珍、李凤林证言,李明珍称:自己2008年入泰亨公司工作,与李凤祥是工友,自己和李凤祥都是在泰亨公司“二厂”工作,每天上班通过打卡机考勤,李凤祥是装载机驾驶员,每月工资3500元;自己于2012年6月离开泰亨公司,自己和李凤祥白班工作时间均是上午8:00时至晚上8:00时,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休假日、节假日照常上班,泰亨公司未为自己和李凤祥交纳过社会保险。李凤林称:自己2010年入泰亨公司工作,与李凤祥同在泰亨公司“二厂”工作至今,与李凤祥存在亲戚关系,李凤祥2007年6月入泰亨公司工作,自己与李凤祥的工资都是每月3500元,李凤祥的上班时间是每天上午7:00至晚上7:00时,12个小时一个班,没有打过考勤,也未签订合同,泰亨公司没有为李凤祥和自己交纳过社会保险;李凤祥领取工资为3500元的收条。泰亨公司质证提出:对裁决书中的证人证言无异议,领条是李凤祥个人书写,既无泰亨公司的印章,也无领取时间,不予认可。泰亨公司亦提交了2011年4月份,“晏启荣”签名代李凤祥领工资1500元、9月份,“晏启荣”签名代李凤祥领工资2400元;10月份李凤祥签名从泰亨公司领取“包工活”工资4500元的工资表。2012年3月,李凤祥签名领取“水泵工”工资2000元、同年8月份签名领取工资3400元;同年11月份,“晏启荣”签名代李凤祥领工资2153元的工资表。2013年1月,李凤祥签名领取工资3500元(含社保费500元);2014年2月,李凤祥签名两次领取工资3700元、3500元(基本工资1000元+加班津贴1500元+奖金500元+社保费500元)、“晏启荣”签名代李凤祥领工资3400元;同年3月份,李凤祥签名两次领取工资3473元、3500元(基本工资1000元+加班津贴1500元+奖金500元+社保费500元);同年5月份,李凤祥签名领取工资3500元(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津贴1500元+社保费500元);同年6月份,“晏启荣”签名代李凤祥领取工资3400元;同年12月,李凤祥签名领取工资3500元的工资表。李凤祥质证提出:除2012年2月份工资表和2013年工资表不是李凤祥签名外,其余签名认可。庭审中,李凤祥陈述,其在泰亨公司同时有两份工作,领取两份工资,一份工作在“一厂”看水泵,月薪3400元;一份工作在“二厂”驾驶装载机,月薪3500元,2014年5月,离开“二厂”,离开时“二厂”未欠工资,现仍在“一厂”工作,“一厂”也没有说不让其工作。泰亨公司还提出:李凤祥现仍是泰亨公司员工,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不存在因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双方意见不一,至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无泰亨公司向李凤祥提出要与李凤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诉讼中,李凤祥、泰亨公司均表示对方尚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和事由。李凤祥所提:起诉泰亨公司是由于“二厂”解除了与自己的劳动关系,因“二厂”属于泰亨公司,泰亨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李凤祥要求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诉请,与其陈述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责令泰亨公司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依法不作评判;要求泰亨公司给付2008年1月1日至今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750元的诉请,因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证实,亦未得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泰亨公司给付2007年加班工资1287.36元、2008年至2013年的加班工资193908.6元、2014年的加班工资14482.8元,共计209678.76元的诉请,李凤祥庭审中陈述其在泰亨公司同时有两份工作和领取两份工资的陈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的规定,同一时间拥有两份工作违背常理,领取两份工资,只能推定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且李凤祥亦无加班后未领取加班工资的证据证实,也未得到泰亨公司当庭认可,依法不予支持。泰亨公司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凤祥对攀枝花市泰亨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凤祥承担。原审宣判后,李凤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以泰亨公司未依法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泰亨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有误。2.上诉人月均工资为3500元,工资表上显示上诉人领取的工资亦是3500元,并未包含泰亨公司所说的加班工资;从泰亨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看出,上诉人每个月的出勤天数均为30天、31天,未曾休息一天,且每天上班12小时,证明了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而泰亨公司并未支付加班工资。3.上诉人与妻子晏启荣均在泰亨公司工作,只是分属不同的部门,从事不同的工作。上诉人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晏启荣从事看水泵工作。晏启荣的月工资为6800元,但因工资标准太高,为降低工资标准,才将晏启荣的工资分成两份,晏启荣、李凤祥各3400元,而李凤祥实际上只是偶尔帮忙,故泰亨公司提出上诉人在公司同时拥有两份工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泰亨公司支付:1.2008年1月1日起至今共计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750元;2.2007年的加班工资1287.36元、2008年至2013年的加班工资193908.6元、2014年的加班工资14482.8元,共计209678.76元;以上合232428.76元。被上诉人泰亨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凤祥在泰亨公司工作期间,泰亨公司未依法为李凤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李凤祥主张的加班工资为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主张延时加班工资。本院认为,首先,李凤祥在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时,均曾以泰亨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该期间之前和之后就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泰亨公司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泰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李凤祥缴纳了2012年3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虽然李凤祥于2014年5月离开泰亨公司“二厂”,诉讼期间仍在泰亨公司“一厂”工作,但李凤祥以泰亨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泰亨公司的劳动关系,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在此情形下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限制作出规定,故其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李凤祥要求泰亨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今共计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750元(3500元/月×6.5个月)的上诉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李凤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泰亨公司同时有两份工作,领取两份工资,一份工作在“一厂”看水泵,月薪3400元;一份工作在“二厂”驾驶装载机,月薪3500元,2014年5月,离开“二厂”,离开时“二厂”未欠工资,现仍在“一厂”工作,“一厂”也没有说不让其工作。其在二审中又陈述,李凤祥在“二厂”驾驶装载机,晏启荣在“一厂”看水泵,晏启荣的月工资为6800元,但因工资标准太高,为降低工资标准,才将晏启荣的工资分成两份,晏启荣、李凤祥各3400元,而实际上李凤祥只是偶尔帮忙。针对李凤祥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前后两次不同的陈述,本院认为,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与泰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李凤祥的部分工资表相互印证,而其在二审中的陈述内容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法采信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但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同时拥有两份工作,领取两份工资,违背日常作息规律和生活常理,故,虽然泰亨公司提交的李凤祥的工资表反映了李凤祥存在部分加班的事实,而李凤祥并未就其主张的其他加班事实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基于此,原审法院判决“推定李凤祥领取的两份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且李凤祥亦无加班后未领取加班工资的证据证实,也未得到泰亨公司当庭认可,依法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李凤祥要求泰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李凤祥与攀枝花市泰亨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攀枝花市泰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凤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750元;四、驳回李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攀枝花市泰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贝贝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刘起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