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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辖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志民与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徐义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王志民,徐义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商辖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益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怀志,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民。委托代理人胡汉轩,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义强。上诉人浙江超威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民、原审被告徐义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商辖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威公司一审异议称:其住所地在浙江省长兴县,且合同履行地亦在浙江省。因此,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志民一审辩称:《授权书》及两份销售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泗阳县,且涉案商品超威电池都是超威公司送到泗阳县并由王志民代理销售的,因此,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超威公司出具《授权书》给王志民,授权王志民为泗阳县超威电池代理商,负责超威公司所生产的超威电池在泗阳县及所属乡镇的销售和售后服务,约定代理时间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王志民提供的《授权书》及两份销售货单能够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泗阳县。因此,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超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超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超威公司与王志民之间未签订委托合同,实际上均是王志民先付款,超威公司后发货,按照惯例,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该为浙江省长兴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王志民选择向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超威公司提出的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该为浙江省长兴县,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泗阳县已由《授权书》及销售货单予以证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是解决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的专门条款,应优先予以适用。综上,上诉人超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雨晴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