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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启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启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南,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文英,该社职员。被告:李启浇。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启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属下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50元,借款用途为旧转新,借款期限由1997年10月15日至1998年9月20日止,月利率11.76‰。同日,原告属下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启浇偿还借款本金655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1998年12月20日为1206.87元,本息合共7756.87元);2、被告李启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户籍证明及被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四、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五、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六、利息单一份,拟证明利息暂计至1998年12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206.87元。被告李启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启浇又名李启尧。1997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属下XX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6550元,借款用途为旧转新,月利率11.76‰。1997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15日至1998年9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2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启浇偿还借款本金655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1998年12月20日为1206.87元,本息合共7756.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启浇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了6550元借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5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了陈述、申辩、质证的权利;其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启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借款本金655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暂计至1998年12月20日止为1206.87元,后息另计)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启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纪律审 判 员  向晓韵人民陪审员  陈小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