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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继森与被告王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森,王继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829号原告吴继森,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红,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系莱州市莱州北路天地天香火锅城个体业主。原告吴继森与被告王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以王继玲为被告要求与王继红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又申请撤回对王继玲的起诉。原告吴继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在被告经营火锅城期间,原告曾长期向其供应蔬菜、食品、海鲜等食用产品,被告验收后由其工作人员王继玲为原告出具入库单8份,共计货款38126元。此后,原告曾先后分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81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所开办的火锅城已于2013年年底停业,停业前我已经三年未在火锅城参与管理和经营,而是委托他人经营和管理,我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莱州市莱州北路天地添香火锅城个体业主。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原告先后分8次向被告开办的火锅城供应蔬菜、食品、海鲜等食品,每次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到火锅城后,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验收,然后由保管员王继玲为原告出具入库单。经计算,8份入库单共计货款为3812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王继玲签名的入库单8份。经质证,王继玲及被告王继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继红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126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继玲的告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继森货款381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753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王悦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倩倩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