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索云杰与被告薄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云杰,薄新,赵光明,赵万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619号原告索云杰,退休人员,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曹德军,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薄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光明,司机,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赵万发。系赵光明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地址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公司职员。原告索云杰诉被告薄新、赵光明、赵万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新、赵光明、赵万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开庭,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17时50分,被告赵光明(未成年)无证驾驶薄新所有的吉JIE3**号小型轿车沿丹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电业家园时,将在路边行走的索云杰撞倒致伤,赵光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长春市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索云杰无责任。原告伤后,被目击邻居送往双阳区医院急救后,转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4209.82元,诊断为颅内损伤、右侧颞叶挫裂伤,前颅底骨折,左侧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9月22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索云杰此次颅脑损伤评定十级伤残,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赵光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2209.82元,护理费4723.84元,伤残赔偿金35639.36元,鉴定费210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22973.02元。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35639.36元,护理费4723.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光明、赵万发负责赔偿,由被告薄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光明、赵万发、薄新的起诉。被告薄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赵光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赵万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首先由法院核实被告赵光明驾驶的车辆吉JIE3**号轿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公司等级显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京FD81**,车架号为×××,并非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车牌号,故我公司不认可出险车辆在公司承保,要求核实出险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已确定车辆承保信息。如果提供出险车辆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证据证明车辆确已承保,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因赵光明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我公司不同意垫付及赔偿。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清单及处方,以证明医疗费的产生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依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同意承担。2、原告主张护理费,需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的需要护理证明,并且根据开具的护理证明计算期间,以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为准,原告按每月2361.92元标准过高,认为护理费最高不能超过当地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已65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原告按16年计算,我公司不认可。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不超过30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进入理赔程序,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7时50分,被告赵光明(未成年)无证驾驶薄新所有的吉JIE3**号小型轿车沿双阳区丹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电业家园时,将在路边行走的索云杰撞倒致伤,赵光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长春市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索云杰无责任。原告到双阳区医院急救后,转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55761.53元,诊断为颅内损伤、右侧颞叶挫裂伤,前颅底骨折,左侧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10月9日,转到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448.29元。2014年9月22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索云杰此次颅脑损伤评定十级伤残,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赵光明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原机动车所有人熊建宝,车牌号为京FD81**号,登记日期为2003年1月15日。后于当年登记在松原市宁江区盛亿汽车装饰商店名下,机动车车牌号为吉JIE3**号。车驾号等信息与投保车辆相符。现载明薄新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赵万发系事故责任人赵光明父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2209.82元,护理费4723.84元,伤残赔偿金35639.36元,鉴定费210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22973.02元。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35639.36元,护理费4723.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光明、赵万发负责赔偿,由被告薄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赵光明、赵万发、薄新的起诉。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文证、保险单、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光明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赵光明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薄新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构成伤残,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该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保护700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辩解原告伤残赔偿金按15年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为33411.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723.84元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保护。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光明、赵万发、薄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索云杰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伤残赔偿金33411.90元,护理费4723.84元合计5513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00元,退回1379.00元后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