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孙华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浦蓓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兵,浦蓓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342号原告孙华兵。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蓓芸。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华兵与被告浦蓓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兵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被告浦蓓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兵诉称,2013年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浦蓓芸驾驶其名下的苏EJXX**车行驶至本区牡丹江路、宝杨路路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孙华兵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浦蓓芸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华兵无责任。现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874.15元(不含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浦蓓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蓓芸辩称,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再重复赔付。交通费认可51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浦蓓芸驾驶其名下的苏EJXX**车行驶至本区牡丹江路、宝杨路路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孙华兵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浦蓓芸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华兵无责任。原告为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24,874.15元,住院9天。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单,拟给病假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假单、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浦蓓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确定为24,874.15元。交通费确定为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0元。误工费参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原告病假情况,确定为2,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9天为18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9天为360元。以上损失合计27,645.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23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华兵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11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华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234.15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元,由原告孙华兵负担20元,由被告浦蓓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