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虞志明与徐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志明,徐向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74号原告:虞志明。被告:徐向洋。原告虞志明诉被告徐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徐向洋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虞志明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虞志明人民币贰万元(ұ20000元),还款日期一年。徐向洋2013年2月25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向洋向原告虞志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徐向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被告徐向洋向原告虞志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徐向洋向原告虞志明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向洋未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利息三倍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向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虞志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