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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民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苟祁录与冯涛、李录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祁录,冯涛,李录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1979号原告苟祁录,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晓伟,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录明,男,汉族,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军文,公司职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盼,公司职员。原告苟祁录与被告冯涛、被告李录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祁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伟,被告冯涛、被告李录明、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军文、被告英大泰和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苟祁录诉称,2014年1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冯涛驾驶被告李录明所有的陕A355**号货车,在天王镇天王村十组街道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陕CB8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给原告造成55086.63元经济损失,被告李录明仅支付14022.43元。现请求陕A355**号货车的承保人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86.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录明和承保商业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陈仓支公司一同赔偿。被告冯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车辆参加有保险,他系被告李录明的雇佣人员,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和雇主赔偿。被告李录明辩称,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无异议。被告冯涛确是他雇佣的司机。事故后他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修车费等14022.43元。陕A355**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陈仓支公司购买了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并将其垫付的一并赔付给他。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陕A355**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属实。但该公司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骨折没有达到残疾程度,故对其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英大泰和陈仓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录明对陕A355**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由于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故该公司只负担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剩余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上午,被告李录明雇佣被告冯涛驾驶陕A355**号货车(李录明所有)送货,车辆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天王村街道路口时,与原告苟祁录驾驶的陕CB8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原告苟祁录颅脑、腰椎、肋骨、桡骨骨折等处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0天,2014年10月22日经鉴定,原告右侧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冯涛负主要责任,苟祁录负次要责任。原告苟祁录有扶养人父亲苟甲虎(生于1934年)、母亲李白儿(生于1940年),均系农村居民,二位扶养人现有赡养义务人2人。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2014年3月12日公布的《2013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5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3006元(6503元/人.年×20年×10%)、被抚养人(苟甲虎、李白儿)生活费3148.2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元、复印病案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等共计51856.63元。事故后被告李录明垫付原告医疗费13562.43元、修车费450元、病案复印费10元等共计14022.43元。被告李录明于2013年7月24日在被告都邦财险雁塔支公司给陕A355**号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年11月29日又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陈仓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姓名变更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病案复印费票据、维修车辆票据和清单、陈仓区天王镇天王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在与被告冯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由对方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由于被告冯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剩余部分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由于冯涛系李录明雇佣的驾驶员,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在提供劳务者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冯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录明负担。鉴于被告李录明垫付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给付的赔偿数额,原告可在返还时一并扣除应付赔偿款,并将剩余部分及时返还被告李录明,被告李录明可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申请理赔即可保障其合法财产权益,不再需要商业保险再代为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陈仓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录明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受损,可与原告协商或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由于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病案记载情况,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鉴于其在事故中存有过错,可适当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苟祁录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8.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摩托车维修费450元等经济损失43684.2元(含李录明垫付的10450元);二、被告李录明赔偿原告苟祁录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医疗费35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病案复印费10元等8172.43元(含李录明垫付的3572.43元)经济损失的70%即5720.7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履行方式:原告苟祁录可从应返还被告李录明垫付款中扣除被告李录明应承担的赔付款(8301.73元)。如上述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苟祁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原告苟祁录负担176.5元,被告李录明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惠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