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志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雄,无职业。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志雄伙同万健(在逃)在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盛世量贩店KTV门前,盗得张某兵价值人民币2440元的星月神牌R348Z78-T-H-M型电动车1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张某兵。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张某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决定书,被告人张志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