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马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军,潍坊笨小航商贸有限公司,周航,刘冰,李雯雯,陈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352号申请人马军。被执行人潍坊笨小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航。被执行人刘冰。被执行人李雯雯,系被执行人刘冰之妻。第三人陈爱华。本院在执行马军与潍坊笨小航商贸有限公司、周航、刘冰、李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马军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陈爱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马军与陈爱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陈爱华与马军债权转让款的汇款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审查,马军与陈爱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马军已向潍坊笨小航商贸有限公司、周航、刘冰、李雯雯等四个债务人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且以上四债务人对马军与陈爱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申请人马军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陈爱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行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