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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陶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艳国,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20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20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审 判 员  张彦林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