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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丁国庆、丁国峰、周刘杰、刘海东、李阿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庆,丁某峰,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95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庆(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春莹,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汤锦龙,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丁某峰(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庆、丁某峰、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庆、丁某峰、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杨春莹、刘祖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庆驾驶一辆微型面包车搭载丁某峰、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某广场某号楼某层商铺的临时仓库,盗窃被害单位某某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存放在此处的八捆电缆(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4482元)。得手后,丁某庆驾车搭载丁某峰等人及盗得的电缆去到三乐路北滘路段,将盗得的电缆转移至两名男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上。案发后,赃物无法起回。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丁某庆、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丁某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登记情况;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庆、丁某峰、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庆、丁某峰、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分别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丁某庆的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庆犯盗窃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庆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丁某庆无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丁某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庆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峰的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峰犯盗窃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峰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丁某峰无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丁某峰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获利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庆、丁某峰、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庆、丁某峰、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庆、丁某峰、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在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前提下,被告人丁某峰、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对上述四名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上述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庆、丁某峰、刘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上述三名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丁某庆、丁某峰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除被告人丁某庆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外,其它各点均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丁足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