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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庆娟与陈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娟,陈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994号原告王庆娟。被告陈海平。原告王庆娟与被告陈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娟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海平向原告借款38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约定于6月20日前还清,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海平向原告借款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宏宇养生馆(寒亭益兴街店、假日宾馆对面)王姐现金壹仟捌佰元+贰仟元现金,共计(3800元)整,6月20日前还陈海平2014年6月13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陈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8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平偿还原告王庆娟借款本金3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