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京北新城小区东门口路段驶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周某某超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京北新城小区东门口路段驶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周某某超速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血液酒精检测,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62mg/ml。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周某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传唤李某某到案的经过。2、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伤情属于重伤二级。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17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阁镇京北新城小区东门口路段时,相对方向一辆面包车突然左转弯驶入我行驶的车道,我采取措施不及发生相撞,被甩出去倒在路上,边上有人说报警了,等我再清醒时已在医院里。5、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当日17时30分许,我驾车由南向北行至京北新城小区东门口路段,我前方有辆面包车左转弯进京北新城小区,这时有辆摩托车车速挺快的由北向南过来与面包车发生相撞,摩托车方倒地受伤,面包车司机头部受伤,我报的警。6、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62mg/100ml,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0.00mg/100ml。7、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B2,有效期止2016年6月12日,下次体检日期2016年6月12日;周某某准驾车型A2D,有效期止2014年4月7日,下次体检日期2014年4月7日。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刘永平,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4月30日。9、道路条件鉴定,证实肇事地点道路呈南北走向,路面为沥青路面,路面全宽1190,道路中心有中心分道黄虚线,道路两侧有非机动车道,无障碍,南北视距300米,肇事地点北侧为一路口,进入京北新城小区,路口宽1030米。10、交通事故痕迹鉴定记录,证实***小型普通客车车身痕迹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痕迹符合两车相撞所致。11、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铃木两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为108±3km/h。12、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4]第04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周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14、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周某某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