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旧民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旭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旭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1958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福廷,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光。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旭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沙后所信用社于2012年4月27日与被告杨旭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旭光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养猪。起息日为2012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11.16%。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旭光未能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旭光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旭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旭光于2012年4月27日从原告下属单位沙后所信用社(现更名为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沙后所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2年4月27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11.16%。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旭光一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旭光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杨旭光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元(缓交),由被告杨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