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邱某、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被告人唐某,建始县某单位职工。被告人卢某,无业。被告人朱某,农民。上列四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邱某、唐某、朱某于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因无逮捕必要被告人卢某于同年8月20日被释放,同年8月22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因其于同年9月23日吸食毒品,建始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四被告人均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唐某、卢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嫦青、书记员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唐某、卢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将本县吸毒人员甘某带至被告人唐某住处欲购买毒品,被告人唐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卢某联系毒品卖家,甘某随即付给被告人唐某人民币400元。随后,被告人唐某驾车邀约被告人卢某来至本县业州镇小地名“老虎洞”处与被告人邱某见面,被告人卢某从被告人唐某处拿取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邱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5801克。当日晚,建始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邱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共计5.1803克。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邱某贩卖5.7604克,被告人唐某、卢某、朱某贩卖0.5801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唐某、卢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邱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四被告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将本县吸毒人员甘某带至被告人唐某住处欲购买毒品,被告人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购买毒品,卢某随即联系被告人邱某,得到肯定答复后,卢某电话告知唐某其在八景酒店与其去业州镇李家垭购买毒品。甘某见状付给被告人唐某400元毒资。随后,被告人唐某驾车与被告人卢某至本县业州镇小地名“老虎洞”处找到被告人邱某,卢某从唐某处拿取人民币300元向邱某购买2小袋毒品交给唐某。唐某驾车返回家中将2小袋毒品交给甘某。之后甘某携2小袋毒品离开唐某家,行至本县业州镇徐家沟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该2小袋毒品净重0.58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当日晚,建始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邱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1803克。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毒品上线梅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7月18日13时许,他给朱某打电话让朱某帮他购买毒品吸食,朱某说帮他找唐某买。于是他驾车载乘朱某来到唐某家,对唐某说买400元的毒品,唐某说家中没有现货,到外面去给他拿。于是唐某便开他的鄂Q×××××轿车出去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唐某回来给了他两袋用拇指大的自封口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说是从李家垭那里拿的货,每袋约0.5克。他将毒品放在口袋里驾车离开唐某家,走到徐家沟三岔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两袋毒品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014年7月15日晚,他吸食过毒品。他与唐某不熟,直接找唐某买不到毒品,但晓得朱某找唐某可以买到毒品,所以让朱某帮他找唐某买。2.建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唐某、卢某、朱某、甘某均系吸毒人员。3.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恩施州)公(刑)鉴(理)字(2014)107、10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甘某处扣押的净重0.5801克的2小袋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从邱某处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0129克,红色药丸状可疑物净重1.1674克,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上述物品已移交建始县禁毒大队,由禁毒大队移交恩施州公安局作统一销毁处理。4.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超声检查报告单,(恩施州)公(刑)鉴(理)字(2014)113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建始县业州镇金银店村委会前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梅某,从梅某处查获1袋白色晶体净重99.9813克,209粒红色药丸状可疑物净重19.3429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现已对梅某贩卖毒品案立案,并对梅某采取强制措施。5.辨认笔录。证明甘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朱某、唐某是给他贩卖毒品的人及本案四被告人相互辨认出的情况。6.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7.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笔录、手机短信内容照片一组。证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卢某打电话说找他买冰毒,他说事做完了再联系。16时许,他把事做完了卢某又打电话说来找他,于是他开着皮卡车从李家垭往城区方向走。后来,他与卢某在“老虎洞”碰头,卢某他们驾驶的一辆灰色奔腾轿车。卢某看到他后将车停在路边给他300元钱,他给了卢某2包冰毒,每包0.4克,卢某将冰毒交给唐某后就上了他的车走了。他开车载乘卢某到卢某朋友家又吸食了一会毒品。20时许,公安机关在传唤他时从他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了毒品。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建始县业州镇金银店文化活动广场前抓获了其毒品上线梅某。8.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7月18日13时许,朱某和甘某来他家,朱某让他帮忙买两包冰毒,甘某递给他400元钱。他说家里没有去帮他们买,并给卢某打电话,卢某说他在八景酒店,让他开车一起去李家垭拿货。于是他开甘某的车到八景酒店接到卢某后往李家垭方向走,走到李家垭后,卢某联系邱某,邱某说在“老虎洞”,于是他们掉头赶到“老虎洞”,将车停在邱某的车后,卢某拿着他给的300元钱上了邱某的车。过了一会,卢某下车给了他两包冰毒,后又上了邱某的车走了。他在车上将袋里的冰毒分了一部分后开车回家将冰毒给了甘某,他从中得了100元买毒品的跑路费。此前,他帮朱某从卢某处买过毒品,朱某知道他能买到毒品,所以这次又来让他帮忙买。9.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2点多,他在八景酒店睡觉,醒后发现唐某给他打了几个电话。他回拨后唐某问他在哪里,找他拿两个货。于是他给邱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货,邱某说有货但人在李家垭。于是他便给唐某打电话说可以拿到货。唐某过后便开一辆灰色奔腾轿车来八景酒店接他朝李家垭走,后来,他们与邱某在“老虎洞”碰到,他便从唐某手中拿了300元钱向邱某买了两包冰毒交给唐某。之后,邱某开车带他到他朋友家吸食了一会毒品。唐某知道他能买到毒品,但是唐某不认识邱某,只有通过他从邱某处购买冰毒。10.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5月份,他经人介绍认识了唐某,知道通过唐某可以买到毒品。同年7月18日上午,甘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购买毒品,他就给唐某打电话但无人接听,他便对甘某说过会儿去唐某家找唐某。中午1时许,甘某驾车载乘他到唐某位于徐家沟工商局宿舍的家中,他向唐某介绍甘某后,甘某便问唐某有没有冰毒,唐某说没有但是找得到。之后唐某打了几个电话问对方有无冰毒,对方说有,人在八景酒店。于是甘某给了唐某400元钱,唐某就开着甘某的车子出去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唐某回来给了甘某两袋冰毒。他们就走了,走到徐家沟路口处被公安机关抓到了。甘某没有购买毒品的路子,他以前向甘某说过可以买到毒品,所以甘某才找他帮忙买毒品,他也就带甘某找唐某买毒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唐某、卢某、朱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邱某贩卖5.7604克,被告人唐某、卢某、朱某贩卖0.5801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某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考虑到被告人邱某系吸毒人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某、唐某、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贩毒,应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邱某、卢某、朱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处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曾姣华人民陪审员 魏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清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