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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黎洁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广强,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赖振元。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诉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强到庭,被告龙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日,三和公司与龙元公司在中山市东升镇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是SH商11-181),约定龙元公司向三和公司购买一批混凝土,用于东升纯棉时代名苑工地。合同签订后,三和公司按约向龙元公司供应混凝土,经结算总货款为4200882.5元,龙元公司已支付4024554.68元,尚欠176327.82元未支付。经三和公司多次催收,龙元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龙元公司拖欠三和公司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三和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龙元公司支付三和公司货款176327.82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欠款额的0.0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共49618元);2.由龙元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三和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原告三和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委托书1份;补充合同1份;补充协议3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1份。被告龙元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三和公司与龙元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三和公司向龙元公司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在下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货款,龙元公司每日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三和公司;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及其他事项。2011年11月12日,三和公司与龙元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变更为当月货款至下第二个月15日前付清(如:10月份货款至12月份的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三和公司依约向龙元公司供应货物,2013年9月份,三和公司与龙元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确认龙元公司需要的混凝土三和公司已于2013年6月15日供应完毕,供应货物的总额为4200882.50元,截止2013年7月7日,龙元公司已向三和公司支付货款3974554.68元,尚欠226327.82元。签订混凝土结算书后,龙元公司向三和公司支付了50000元,余款176327.82元经三和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三和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三和公司与龙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龙元公司尚欠三和公司货款176327.82元的事实,有三和公司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及结算书等为凭,龙元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三和公司诉请龙元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76327.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龙元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三和公司,超出法律规定,三和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计付标准为每天万分之六自龙元公司逾期付款之日(2013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327.82元及违约金(以实欠货款总额为基数,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