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杨建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什邡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旌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攀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到德阳市旌阳区宝兴河小区工地,在被害人余某手下务工。次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因无法适应该工地工作,决定离开工地,其在将工具放还至工地库房时心生窃意,欲盗窃停放在库房楼下空地上余某所有的宗隆牌黄色三轮摩托车,遂窜至库房,使用钢筋将二楼一间房间的门锁撬开,欲实施盗窃,但因其觉得房间内没有值钱的东西便离开。后杨某返回至库房楼下空地,使用改刀将余某的三轮摩托车的钥匙插孔撬开,通过搭线打火的方式将该摩托车发动后盗走,向什邡方向逃跑。在逃跑途中因被盗三轮摩托车没有油了,被告人杨某便叫来其朋友“伟伟”(未查实)推行该摩托车,当推行至什邡市马祖高速路口时,被途径该地的被害人余某的妻子王某发现,王某立即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将杨某挡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三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余某,经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176元。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表现,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述金代理审判员 李艳媛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