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杜喜琴与郝应珍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杜某某,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被告郝某某,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2013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因琐事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法忍受遂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次子郝某乙,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4365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厮混,本人析理劝说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因当时本人情绪激动,遂打了原告两巴掌,原告便离家外出不归,并赌气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之间无实质性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5日生长子郝某甲,2005年10月17日生次子郝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以来,原告为谋生在外打工,因所处环境对其影响,原告的思想发生了变化,加之被告猜疑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2013年农历12月23日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但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性矛盾。2015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孩子户籍证明、临洮县民政局衙下集镇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临洮县衙下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杜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喜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