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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芳省、胡鹿彦诉被告胡本素、张芳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省,胡鹿彦,胡本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张芳省,男,汉族。原告胡鹿彦,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立建,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本素,男,汉族。被告张芳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利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省,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芳省、胡鹿彦诉被告胡本素、张芳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省、胡鹿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建、郭启华,被告胡本素,被告张芳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利娟、张广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5年1月1日,被告胡本素以8.2万元的价格承租了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供销合作社的两间门面房。2012年6月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供销合作社同意后,胡本素以35万元的价格将该门面房转租给原告张芳省,并于2012年12月18日将原合同中的胡本素变更为原告胡鹿彦。原告依照约定先后支付给被告胡本素34万元,但被告胡本素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后经原告同意,准许被告张芳省使用该门面房到2013年年底(最迟到2014年农历2月2日),但二被告至今仍不履行约定。要求被告胡本素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要求被告张芳省将房屋内物品清理完毕,并由被告张芳省支付二原告房屋1年租金3万元及违约金。被告胡本素辩称,被告胡本素转让房屋时,先跟被告张芳省谈的,被告张芳省还交给被告胡本素20万元。后来被告张芳省对被告胡本素说不再使用该房屋,因被告胡本素当时手中没有钱,就先退给被告张芳省7.5万元。2014年6月,被告胡本素再次找被告张芳省退钱时,被告张芳省不收,还要求继续使用房屋。该房屋是因为被告张芳省表示不继续使用的情况下,被告胡本素才跟原告形成的转让协议,对于被告胡本素收取被告张芳省的20万元,被告胡本素认为是借款,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张芳省辩称,原告张芳省不是适格原告,被告张芳省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供销合作社所签的租赁合同无效,现原告胡鹿彦对被告张芳省的起诉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被告胡本素从濮阳高新区新习供销合作社处租赁2间门面房,双方约定租赁期限50年,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54年12月30日止,50年租金共计8.2万元,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2012年6月1日,被告胡本素将该2间门面房及店内装修装饰、设备以35万元的价格转给原告张芳省。2012年12月18日,经濮阳高新区新习供销合作社同意,被告胡本素与濮阳高新区新习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名字直接变更为原告胡鹿彦。2013年9月4日,原告胡鹿彦向濮阳高新区新习供销合作社补交土地使用费5万元。现二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张芳省、胡鹿彦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6月1日起,二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胡本素34万元。又查明,被告胡本素与被告张芳省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庭审时,被告胡本素表示,本案所涉门面房原口头约定租赁给被告张芳省使用1年,租赁期满前,被告张芳省表示不再继续使用后,被告胡本素才将该房屋转给原告张芳省,现其与原告张芳省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至于被告胡本素收取被告张芳省的20万元,系其向被告张芳省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胡本素承租本案所涉房屋后,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张芳省、胡鹿彦,该转租行为经过了濮阳高新区新习供销合作社同意,应为有效。对于被告胡本素与被告张芳省之间的租赁事宜,二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租赁合同,被告胡本素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到期,其现与原告张芳省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被告胡本素应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原告张芳省、胡鹿彦,被告张芳省应予以协助交付。对于原告张芳省、胡鹿彦要求被告张芳省支付1年租金3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该房屋没有交付,系被告胡本素违约造成的,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张芳省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本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从濮阳高新区新习供销合作社处租赁的2间门面房交付原告张芳省、胡鹿彦,被告张芳省予以协助交付。二、驳回原告张芳省、胡鹿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张芳省、胡鹿彦负担650元,由被告胡本素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权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