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兆丰恒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牛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兆丰恒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牛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兆丰恒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团忠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标,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北京兆丰恒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中华,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北京兆丰恒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辉,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北京宝宇花园食府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兆丰恒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标,被上诉人牛辉的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底,北京宝宇花园食府(以下简称宝宇食府)欲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安庄村建彩钢房,牛辉从他人处打听到兆丰公司有相关资质,后通过他人认识兆丰公司实际负责人王传兆,在兆丰公司的办公地点,王传兆接待了牛辉,并声称自己是兆丰公司的老板。经过商谈,双方达成了口头合同,由兆丰公司承建牛辉的彩钢房,工程量待实际测量后确定。2012年10月17日,王传兆要求牛辉将30万元预付款打到王传兆个人账户,牛辉将30万元预付款打到王传兆账户不久,该彩钢房项目没有审批下来,牛辉给兆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王传兆打电话,告知彩钢房项目无法进行要求退还30万元预付款,兆丰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兆丰公司偿还牛辉预付款30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兆丰公司承担。牛辉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仅有兆丰公司单方盖章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2、银行汇款记录;3、3份电话录音。兆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兆丰公司未收到牛辉的30万元预付款,和牛辉一起来兆丰公司的商广春拿走了货物和现金共计30万元,现金拿走20多万元,钢结构没有拉走多少,后来通知兆丰公司说彩钢房项目不能建了,所以只拉走了几万元的钢结构,剩余的20多万元现金被商广春拿走了,商广春自称给王传兆账户打钱的人因项目对其有欠款。王传兆是兆丰公司的副总经理,兆丰公司内部有个规定,谁联系的业务,将来给谁结算,王传兆联系的业务,兆丰公司最后跟王传兆结算。兆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广春出具的付条复印件。经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兆丰公司对牛辉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牛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牛辉对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条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牛辉对于该付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兆丰公司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原件,从该付条复印件内容来看,与牛辉和兆丰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兆丰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付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9月底,牛辉作为宝宇食府经营者欲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安庄村建彩钢房,后与兆丰公司副总经理王传兆取得联系。经过商谈,双方达成了口头合同,由兆丰公司承建牛辉的彩钢房,工程量待实际测量后确定,兆丰公司向牛辉出具了加盖兆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安装合同。2012年10月17日,牛辉将30万元预付款打到兆丰公司副总经理王传兆个人账户,后因该彩钢房项目没有审批下来,牛辉与兆丰公司并未签订正式安装合同,牛辉向兆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王传兆打电话,告知彩钢房项目无法进行要求退还30万元的预付款,兆丰公司至今未退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兆丰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和牛辉一起来商谈的商广春拿走了钢结构和现金共计30万元,现金拿走20多万元,钢结构没有拉走多少,后来通知说彩钢房项目不能建了,所以只拉走了几万元的钢结构,剩余的20多万元现金被商广春拿走了,商广春自称给王传兆账户打钱的人因项目对其有欠款。牛辉对该陈述不予认可。关于兆丰公司内部的业务流程,兆丰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王传兆是兆丰公司的副总经理,按照兆丰公司内部结算方法,谁联系的业务,将来给谁结算,王传兆联系的业务,兆丰公司最后跟王传兆结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牛辉和兆丰公司之间关于钢结构的制作安装事宜最终并未达成一致合意,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兆丰公司应当向牛辉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0万元。兆丰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其已经向商广春返还20多万元并由商广春拉走部分钢结构,双方已经结清。牛辉对此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商广春取得牛辉的授权或者双方之间有债权转让的约定,对此,兆丰公司应当证明商广春与牛辉之间存在合法委托授权或债权转让等法律关系,而兆丰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仅提供了一份付条的复印件,不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和法律关系,对此,兆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兆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兆丰公司提出兆丰公司没有收到牛辉30万元预付款,而是由王传兆收的钱,不应由兆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兆丰公司的陈述,王传兆为兆丰公司联系业务的副总经理,能够代表兆丰公司联系钢结构的制作安装业务,而兆丰公司内部核算方法,谁联系的业务将来跟谁结算,王传兆联系的业务,兆丰公司最后与王传兆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传兆收取牛辉30万元钢结构制作安装的预付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当由其任职的兆丰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兆丰恒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牛辉预付款三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兆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背程序,草率判决。1、牛辉起诉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有2个被告出庭应诉,可一审法院判决中却莫名其妙的把王传兆弄丢了且不作任何说明,并把王传兆与牛辉之间的往来强加给兆丰公司,由兆丰公司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把兆丰公司的住所地弄错了,也说明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不严谨;二、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1、一审庭审时兆丰公司与牛辉及王传兆均认可,牛辉的款项是直接打给王传兆的,而不是打到兆丰公司的账户上,故兆丰公司并未实际收到牛辉款项,且兆丰公司又未授权王传兆与牛辉签订安装合同及代收款项,因此兆丰公司不承担返还牛辉款项的义务;2、牛辉不承认其认识介绍人商广春,这显然是说谎话,因为兆丰公司与王传兆均不认识牛辉,而商广春数年之前就一直在牛辉的工地干活、做事,因而兆丰公司与王传兆有理由相信商广春是代表牛辉的,其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故兆丰公司与王传兆有理由相信商广春代表牛辉收取已加工的钢结构及剩余款项是代表牛辉,况且时隔1年多时间牛辉才找兆丰公司,显然牛辉与商广春有共同恶意讨款的嫌疑;3、一审法院判决以牛辉不认可商广春的付条复印件而让兆丰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有违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兆丰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牛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牛辉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对王传兆起诉的申请。在本院审理期间兆丰公司提供了由商广春出具的付条原件,牛辉仍坚持称该付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兆丰公司还提供一份时间为2012年10月4日,订货人和收货人均为商杰的客户订货单,该客户订货单显示:交货时间10月5日,预付金额收订金1万元,未付余款欠83316+255支架,对该证据牛辉亦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牛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兆丰公司于一审审理期间陈述王传兆系兆丰公司联系业务的副总经理,按照兆丰公司内部结算方法,谁联系的业务,将来给谁结算,王传兆联系的业务,兆丰公司最后跟王传兆结算,且兆丰公司向牛辉出具过加盖有兆丰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安装合同,由于牛辉亦将预付款支付给王传兆,为此一审法院认定王传兆收取牛辉30万元钢结构制作安装的预付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妥。虽在本案审理期间兆丰公司提供了商广春出具的付条,但兆丰公司未能提供商广春与牛辉之间存在合法委托授权或债权转让的证据,现因兆丰公司与牛辉就钢结构的制作安装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一审法院基于牛辉的诉讼请求判决兆丰公司返还牛辉预付款30万元并无不妥。兆丰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北京兆丰恒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兆丰恒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