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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浙江川洋海绵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祥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川洋海绵有限公司,吴江市祥鸿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2号原告:浙江川洋海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明。委托代理人:吴一。被告:吴江市祥鸿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真荣。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川洋海绵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祥鸿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祥鸿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川洋海绵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祥鸿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制品,具体价格、数量以及送货时间,以被告签收送货单为准,付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737044.46元。对账后,双方陆续发生业务往来计货款289741.18元。另对账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计400000元。但对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江市祥鸿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26785.64元并支付违约金114931.8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系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制品,并约定付款期限、争议管辖、违约金等内容的事实。2、往来款询证函1份。该证明由被告盖具公章在2014年6月30日出具给原告,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7044.46元的事实。3、送货单34份、发票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6份,证明双方对账后至2014年9月19日又发生数笔业务计价值289741.18元,送货单由被告仓库保管员夏辉、李斌等人签收的事实。4、付款凭证(复印件)9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对账后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江市祥鸿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审查核实为原件,其中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系原告自认证据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发生海绵制品买卖业务,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祥鸿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载明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制品,货款支付时间为被告签收货单后3个月,若逾期交货、付款的,则以应交货、应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盖具公章出具给原告往来征询函1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共结欠原告货款737044.46元。后双方陆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共送货34笔,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夏辉、李斌等人签名验收,共计货款289741.18元,原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计价值289741.18元交于被告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夏辉、李斌等人签名收取。故被告合计欠款为1026785.64元,被告对账后至2014年11月3日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00000元,尚欠货款626785.6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6785.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过高,且原告对于对账载明的欠款付款期限无法进行举证,双方最后一笔业务为2014年9月19日,被告对账后又支付了货款400000元,故本院对违约金酌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进行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祥鸿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川洋海绵有限公司货款626785.6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违约金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8元、减半收取5609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879元,由原告浙江川洋海绵有限公司负担879元、被告吴江市祥鸿纺织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