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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甘传志诉方紫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传志,方紫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521号原告:甘传志,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方紫升,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孙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甘传志诉被告方紫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方紫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孙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传志诉称:2014年6月20日17时30分,被告方紫升驾驶皖RX8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兴大街行驶至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街英德利酒店时,与原告甘传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甘传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紫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RX8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方紫升,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5.9元、误工费123.33元/天×111天=13689.63元、护理费101.6元/天×60天=6096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5391.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要求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紫升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紫升是皖RX8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紫升给付原告现金500元,请求核实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RX8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我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方紫升的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实原件。医疗费我司无异议。原告伤情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诉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院酌定,误工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101.57元/天×60天计算。原告诉求的营养期过长。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10元/天和门诊次数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7时30分,被告方紫升驾驶皖RX8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兴大街行驶至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街英德利酒店时,与原告甘传志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甘传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紫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RX8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方紫升,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甘传志受伤后即在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累计医嘱休息期为111天。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455.9元。被告方紫升给付原告现金500元。经原告甘传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所出具了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甘传志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皖RX8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仅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期本院可以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是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过长,故对其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过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的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甘传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相关票据确定为455.9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60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12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天,,按照101.6元/天计算为6096元;4、误工费:原告甘传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为123.33元/天。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酌定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63.3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医嘱休息期为111天,计算为7026.3元;5、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尺骨茎突骨折,在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其诉求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尺骨茎突骨折,在事故中无责任,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按照鉴定费票据计算为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8728.2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方紫升不再承担上述款项的赔付义务,原告甘传志应当返还被告方紫升给付的现金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甘传志18728.2元(在执行中,原告甘传志应当返还被告方紫升500元);二、驳回原告甘传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