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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钟娟与李维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娟,李维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娟,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立奇,男,1943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一,女,1987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江(李维一之夫),1980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钟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6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李维一诉至原审法院称:1988年,李维一的外公钟诗雅的单位租给钟诗雅位于北京市×××5004室公租房1套(2间)。李维一从出生开始一直随钟诗雅共同居住,户口簿上只有李维一和钟诗雅两人。2008年10月,钟诗雅去世,李维一签订了钟诗雅公租房的租赁合同。钟诗雅去世后不久,钟娟无故将李维一赶出公租房。经多次讨还,钟娟不同意搬出公租房,故李维一诉至法院要求钟娟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李维一位于北京市×××5004室公租房。钟娟辩称:李维一非法取得位于北京市×××5004室公租房的承租权,李维一无权排除钟娟作为原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钟娟不同意李维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5004室公租房的承租人系李维一。现李维一要求钟娟腾房,于法有据。钟娟辩称其对该房享有居住权,并以此对抗用益物权人,拒绝腾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在房屋用益物权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钟娟应将现居住的房屋腾空,交还给李维一。据此,于2014年10月判决:钟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北京市×××5004室公租房,并交付李维一。判决后,钟娟不服,持原诉理由及主张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维一的诉讼请求。李维一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钟娟系李维一之姨母。钟诗雅系钟娟之父、李维一之外祖父。李建华系钟诗雅配偶。位于北京市×××5004室公租房原由钟诗雅承租,李维一与钟诗雅户籍均登记在该房屋内。2008年10月26日,钟诗雅去世。2011年6月1日,钟诗雅配偶李建华的户籍迁入涉讼房屋。2011年11月9日,李建华去世。2011年10月21日,龙潭分中心与李维一联合在《法制日报》发作废声明:“原承租人钟诗雅持有的×××5004号直管公房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作废”。2012年2月6日,李维一向龙潭分中心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当日,龙潭分中心将涉讼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维一,并与其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钟娟于2012年7月5日起诉李维一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龙潭分中心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2012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钟娟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6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钟娟的再审申请。2013年4月19日,钟娟起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及李维一(作为第三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6月21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钟娟的起诉。2013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经询问,李维一、钟娟双方确认涉讼房屋没有单独的厨房,有卫生间1间,东边1间面积大约为20平方米,西边1间面积大约为14平方米,上述房屋现由钟娟居住使用,李维一、钟娟名下均未登记房产。另查,钟娟与案外人孔文超为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大街8号楼104室房屋登记在孔文超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李维一系涉诉房屋唯一的承租权人,故李维一对涉诉房屋据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钟娟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李维一要求其腾退,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钟娟提出其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其对涉诉房屋据有居住权,李维一系骗取的承租权。现有证据表明,李维一系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且有生效的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钟娟提出其有涉诉房屋的居住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钟娟称李维一系骗取的承租权一节,现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钟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