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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执行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泉州市恒信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倪伟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恒信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倪伟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鲤执行字第255-1号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恒信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木信,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倪伟福,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恒信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倪伟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鲤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鲤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柳向阳执行员  吴志达执行员  郑英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渊源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