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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以五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超、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衡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4时许,在五河县东刘集镇夏集村周友连家门口,被告人周某甲因村中修路一事与周某丙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将周某丙面部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周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属于邻里纠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许,在五河县东刘集镇夏集村周友连家门口,被告人周某甲因村中修路一事与周某丙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将周某丙面部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周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丙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周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王某、夏某等证言、法医鉴定、现场方位图、拍照、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观点,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