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诗旋,庞少汾与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庞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住佛山��禅城区。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即本案上诉人周某乙,系周某甲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谭智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庞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某乙和庞某于××××年××月××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甲。周某乙在诉讼中陈述,因周某乙与庞某感情不好,双方发生争吵后庞某于2014年2月15日离开家里,后一直未支付周某甲的抚养费,故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庞某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14年2月15日离开周某乙家中,但陈述离开的原因是因为无法忍受周某乙及其父母的指责和谩骂,且周某乙扬言要赶走庞某,庞某在身体虚弱、势单力薄的情况下被迫离开。双方均确认,庞某离开周某乙家后至今,未再回去共同生活,周某甲从2014年2月15日起由周某乙携带抚养。庭审中,经询问,庞某确认其于2014年2月15日离开周某乙家后,两次到周某乙家中探望女儿周某甲。2014年5月8日,庞某购买了六罐美赞臣奶粉,带着其中的一罐去看望周某甲。周某乙认为该奶粉不适宜周某甲食用,就用邮寄的方式将该罐奶粉寄回庞某的工作场所。庞某陈述其仅探望过两次周某甲的原因是受到周某乙及其父母的阻拦,无法经常去看周某甲,周某乙则陈述其和家人从未阻拦过庞某探望周某甲。庞某陈述,其除了购买奶粉,还购买了其他婴儿用品去看望周某甲,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某乙称从未收到过除了一罐婴儿奶粉外的任何婴儿物品。另,庞某确认,自从2014年2月15日离开周某乙家中后,未向周某甲支付过现金抚养费。另查明,庞某在广东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友谊商店佛山店的珠宝店从事销售工作,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员工工资调整确认单》显示,庞某每月工资收入为261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周某乙与庞某作为周某甲的父母,依法均有抚养周某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乙与庞某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后,庞某于2014年2月15日搬离周某乙住所,至今未再回去与周某乙共同生活,亦未与周某乙共同抚养周某甲,周某甲一直由周某乙抚养。庞某虽然陈述并非其主观上不愿意抚养周某甲,但客观上,庞某自从2014年2月搬离周某乙住所后,就较少给周某甲购买生活用品,也没有用金钱的形式支付过周某甲的生活费用。为了最大化地保护周某甲的合法权益,也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甲的抚养费应当由周某乙、庞某共同负担为宜。亦即,未与周某甲共同生活的庞某,应当向周某甲支付合理的抚养费。因此,周某甲诉请要求庞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庞某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金额问题。周某甲主张庞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庞某认为该数额过高,对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周某甲每月合理开支,以及庞某的每月收入状况,酌定庞某每月向周某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因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周某甲的抚养费已经产生,故庞某应当参照上述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向周某乙支付该期间的费用48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周某乙支付周某甲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抚养费合计4800元。二、庞某从2014年8月起,每月15日前,向周某甲支付抚养费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庞某负担。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不顾本案事实,且没有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处理案件,侵害周某甲、周某乙的合法权益。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原审法院根据购物收据认定庞某于2014年5月8日购买了六罐美赞臣奶粉错误,庞某自2014年2月15日搬离周某乙住所后,仅于同年3月30日、4月30日来看望女儿,其中于3月30日带来一罐奶粉,除此以外庞某没有看望过女儿,也没有带来任何生活用品,因此庞某所述的六罐美赞臣奶粉和相应的购物收据并不属实,原审法院对六罐奶粉及相应的购物收据予以确认有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原审法官在庭审中出示1份《员工工资调整确认单》,显示庞某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周某乙当即否定此为庞某的实际工资收入,而原审判决记载《员工工资调整确认单》显示庞某的月工资收入为2610元,周某乙从未见此内容。本案立案时,周某乙就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庞某实际收入的工资单,原审法院却调取了《员工工资调整确认单》。在没有向当事人出示或说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其调取的《员工工资调整确认单》确认庞某每月工资收入为2610元。周某乙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周某甲、周某乙对此不服。三、关于调查取证。周某乙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社保信息详细列明庞某的社保号、参保情况,虽用人单位名称与其实际工作单位不符,庞某也在庭审中承认其参保形式为劳务派遣,因此该证据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社保信息来源于佛山市社保信息网,显示庞某当前参保的缴费基数为3590元,充分证明其月总收入在3590元以上,而原审法院不向社保机构调查,更未在判决书中提及该证据。周某乙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庞某的工资卡卡号以及其产假后上班的实际月工资收入(2014年3月4554元、4月4480元、5月3687元、6月4437元),原审法院未调取银行卡流水账单以证明庞某的实际月总工资收入,更未在判决书中提及。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并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四、酌定抚养费金额时原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每月合理开支和实际需要。抚养费应根据庞某的收入、周某甲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衡量,有固定收入的可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给付。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原审法院以“庞某认为数额过髙、综合考虑周某甲每月合理开支、庞某的每月收入状况”为由,并以庞某每月工资收入为2610元为事实依据,判决庞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明显过低。原审诉讼中,周某乙提交的《周某甲每月抚养费》清楚列明按实际需要项目所计算的抚养费用。原审法院既没有依据庞某的实际月收入,又没有考虑周某甲每月合理开支的费用项目及数额,就判令每月抚养费为800元,与事实不符。五、原审法院明显偏袒庞某。原审判决对周某甲、周某乙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明、社保信息、工资卡帐号、履行抚养情况光盘、周某甲每月抚养费计算表、案外意见等材料只字不提,却把庞某的答辩状内容全部记入判决书内。周某乙对庞某在原审诉讼中的答辩理由有异议。1.庞某称其与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向不错,直到女儿周某甲出生。周某乙及其父母均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故对庞某生女儿极为不满,特别是周某乙的父母,常以小事挑拨庞某与周某乙之间的夫妻感情,以达到逼迫两人离婚的目的。实际上,若周某乙及其父母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早把周某甲送回庞某身边。现实情况是周某乙及家人尽心尽力照顾周某甲。且其陈述前后矛盾,若婚后夫妻感情不错,父母为何挑拨甚至逼迫两人离婚。2.庞某称根据周某乙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的内容可见,周某乙一直要求离婚,而庞某表达了自己对周某乙的感情。实际上是,庞某离开女儿未尽抚养义务,周某乙积极与其协商解决,而庞某对此未予回应,周某乙待其冷静后到其工作单位找庞某,希望能解决问题,而庞某怕此事让单位同事知道才约见周某乙,故其表示对周某乙的感情仅为拖延时间而无止境地让周某乙独力照顾女儿。3.庞某称其已尽最大努力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且有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和意愿,却遭到周某乙及其父母的阻挠。实际上,庞某并未积极履行其作为母亲的义务,世上也没有父亲和爷爷奶奶会阻挠母亲照顾自己的新生女儿。4.庞某称周某乙一方面野蛮剥夺其照顾女儿的权利,一方面欲以此造成其不愿抚养女儿的假象,为以后提出离婚作准备。事实是庞某抛弃女儿离去,侵犯了未成年人受抚养的合法权利。5.庞某称其生产后不顾自己身体虚弱,尽最大努力照顾女儿,而周某乙及其父母���因小事指责,并要求其不顾产妇避忌操持家务,并因此患产后风,至今未愈。事实是庞某生产后坐月期间一直有月嫂照顾,任何事都不管。周某乙其及父母均因操劳而不同程度地生病甚至住院治疗。而庞某在坐月期间身体一切正常,其被诊断为产后痹症是产后第40天,此时其已回娘家居住9天。6.庞某称其要求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但周某乙不同意,其母亲见到其患产后风,且周某甲肚脐产生炎症,故强烈要求带两人回家照顾,周某乙才勉强同意。事实是,周某甲肚脐患炎症,周某乙上班时不能为女儿换药,庞某觉得为女儿换药很麻烦,加上周某乙的父亲因家务操劳导致急症椎间盘突出而入院治疗,此时庞某坚决要求回到娘家居住,让其母亲照顾女儿并为女儿换药,剥夺了周某乙照顾女儿的权利。7.庞某称其回到娘家本想充分休息,但周某乙在探望女儿时对其���母照顾小孩的方式横加指责,埋怨女儿病情恶化,经耐心解释,周某乙毫不理会,并坚决要求带女儿回家,其考虑到自己的病情而要求迟些再回,而周某乙却声称一定要女儿在爷爷奶奶家过第一个春节。实际上,庞某带女儿回娘家期间,照顾女儿不当,加上其从小就由爷爷奶奶带着长大,其母亲对其从未照顾,根本不会带小孩,导致女儿肚脐炎症再度恶化,且身上多处出现严重湿疹。周某乙为控制女儿病情故要求庞某及女儿回家居住,庞某却宁愿母女分离只顾自己留在娘家,让周某乙带走女儿,其称周某乙要求女儿在爷爷奶奶家过春节属为推卸责任自编自说。8.庞某称其与周某乙达成一致意见,女儿由周某乙照顾,其继续留在娘家休息至身体康复。实际上,庞某决意要留在娘家休养至产假结束,完全不关心女儿病情,也从不过问女儿情况。其称对女儿放心不下,于2014年2月中旬回到周某乙父母家居住。白天上班时,女儿由周某乙父母照顾,晚上下班回家接手照顾女儿。实际上,庞某回到周某乙家居住的原因为上班路程比娘家近一半以上。庞某2014年2月12日回来,2月15日搬走,下班回来直接进房间上网,不看女儿一眼。9.庞某称其患产后风和产后抑郁症,无法忍受周某乙及其父母的指责和谩骂,再次要求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但周某乙把女儿留下,并扬言赶走庞某,其势单力薄、身体虚弱而被迫离开。实际上,庞某丝毫不关心女儿还百般刁难,把所有事都推给周某乙及其父母。周某乙与其理论,其称与周某乙性格不合不能相处下去,果断提出离婚并要求女儿跟随周某乙生活,并立刻叫其母亲来收拾所有物品,于当晚离去。显然其回来两天就不能忍受女儿在晚上哭闹、喂食和大小便,影响自己休息而离开。10.庞某称周某乙多次要求��婚,而其不愿意离婚,希望周某乙能够多关心自己,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实际上,是庞某抛弃女儿与丈夫,其只希望别人关心自己而自己从来不关心别人。其称周某乙到其单位闹事,逼其同意离婚。实际上,周某乙苦等一个月待庞某冷静后到单位找其协商,其当时不在单位,其知道在哺乳期内周某乙不能提出离婚,认为周某乙没有办法。11.庞某称其找到妇联要求调解和好,请求周某乙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期间女儿由双方轮流携带照顾,但周某乙不同意,甚至连其要求见女儿也不允许。实际上,庞某在离家后4个月后才找到妇联,妇联向周某乙反映,庞某希望妇联协调双方离婚,前提是女儿由周某乙抚养,而非调解和好。12.庞某称其从未拒绝对女儿尽抚养义务,为照顾女儿付出时间、精力、金钱,甚至是身体××。实际上,庞某一直没有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其���开后仅看望女儿2次,没带来任何生活用品。庞某称其用自己的收入为女儿购买日常用品,带女儿看病,连妊娠期间的医疗费也由自己支付。实际上,庞某并未给女儿购买日常用品,离家后也不可能带女儿看病。结合后,庞某每月仅交给周某乙父母400元家用,把家当成宾馆把公婆当成工人。13.庞某称周某乙要求其每月支付1300元抚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实际上,周某乙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周某甲每月抚养费的计算依据。其称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照顾女儿的权利和义务。周某乙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庞某又称女儿每月生活费用为1500元左右,而周某乙要求其承担1300元不合理。实际上,生活费只是抚养费的一部份,庞某未照顾女儿何以得知每月生活费用仅为1500元左右。庞某称其愿意在同等条件下直接携带抚养女儿,在原审诉讼中却未提起反诉,也没有要求和解,明显并非其真实意愿。综上,庞某颠倒黑白,其辩解也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却将其辩解全部记载在判决书中,且未列明周某乙周某乙一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也没有对证据进行认证,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改判庞某从2014年2月起按每月1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上诉人庞某针对周某甲、周某乙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庞某离开周某乙家并非拒绝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庞某坐月子期间,既要照顾自���也要照顾女儿,周某乙及其父母屡因小事儿责备庞某,并要求其不顾产妇避忌操持家务,导致庞某患有产后风及产后抑郁。而周某乙作为丈夫也未能处理好其母亲与庞某之间的婆媳关系,周某乙母亲甚至驱赶庞某离开,无奈之下,庞某只能在身体虚弱及女儿患炎症期间,带女儿回到娘家。庞某在患病期间仍坚持自己照顾女儿,已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积极履行作为母亲的责任。2.女儿被周某乙带回家照顾后,庞某仍履行抚养义务。临近春节,周某乙执意要求带女儿回家过年,庞某只好同意,此时庞某仍未痊愈,需要父母照顾,故未与女儿一同回周某乙家。庞某及其父母多次带周某甲到医院就诊,周某乙却称庞某未履行抚养义务。随着双方家庭矛盾家中,庞某多次到周某乙家看望女儿均被拒之门外,甚至在庞某报警后也未能入内看望女儿,只有两次在庞某的强行要求下才能看望女儿,周某乙的行为剥夺了庞某看望女儿的权利。周某乙及其父母不仅阻挠庞某看望女儿,还拒收庞某为女儿购置的奶粉、衣物等,故意制造庞某不愿意履行抚养义务及照顾家庭的假象,为日后提起离婚争夺女儿抚养权作准备。另,周某乙也从未与庞某协商抚养费问题便直接起诉,明显有违常理。主观上,庞某不存在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观念和意愿,客观上也履行了抚养女儿的义务。3.周某乙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及庞某在原审诉讼中的表现均证明庞某不愿意离婚,希望女儿能在一个完整的家庭长大,此也能从侧面体现庞某积极试图与周某乙共同抚养女儿。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庞某、周某乙均为周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两人均享有抚养权,根据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两人没有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两人各自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周某乙在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抚养周某甲周某甲所支付的费用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周某乙在此期间支付的费用是庞某怀孕期间两人为女儿日后支出所存的钱,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庞某向周某乙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在周某乙与庞某未离婚且未确定周某甲的抚养权的前提下,判令庞某从2014年8月起需要支付抚养费,并片面认为只有周某乙享有对周某甲的抚养权且周某甲将来只能由周某乙周某乙进行抚养。即在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间接判令周某甲将来的抚养权归周某乙享有,剥夺了庞某的合法权益,违背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上诉人庞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庞某自从2014年2月搬离周某乙住所后,就较少给周某甲购买生活用品,也没有用金钱的形式支付过周某甲的生���费用”与事实不符。1.庞某在2014年2月被迫离开周某乙住所。2.庞某及其父母曾单独照顾周某甲,后因周某乙接回周某甲而中断。庞某与周某乙及其父母发生矛盾后,也要求女儿由双方轮流携带照顾,但周某乙不同意,甚至对庞某看望女儿也以种种理由阻挠,阻隔了庞某对女儿履行抚养义务,剥夺了庞某对女儿抚养的权利。3.2014年2月后,庞某已对周某甲尽抚养责任,对此,庞某在原审诉讼中已举证并作充分解释、说明。但原审法院决对庞某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格,是普通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达到的。按照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习惯,为家人购买生活用品时并不会留存购物小票,故庞某为周某甲购买生活用品后未保留相关单据符合常理。此外,家庭成员之间交接用于生活的财物时并不会要求出具收据,故庞某在向周某乙交付抚养费和为周某甲购买的个人用品时,也不���能要求周某乙或其父母出具收据。原审诉讼中,周某乙承认,其在收到庞某邮寄的奶粉后又退回,且在本案诉讼前,周某乙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庞某提出抚养费的要求,从周某乙积极诉讼的行为可推定,其上述行为是为诉讼而故意制造的表象。相比之下,庞某作为原审被告,根本没有诉讼的准备,故不可能超出日常生活习惯而有意识地留存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并未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就以庞某没有提供单据为由认定庞某较少履行抚养义务,并不恰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可知,“拒不履行”��指抚养义务人在主观上有不履行的故意,在客观上有不履行的行为,而“抚养子女义务”包括对子女的直接照顾和经济支出。本案中,庞某主观上积极要求履行抚养义务,但遭到周某乙阻挠。庞某考虑到与周某乙的婚姻关系,为维系家庭完整,并未采用强制手段实现抚养权。客观上,由于周某乙的过错,导致庞某无法正常履行抚养义务,即使在原审庭审中,庞某也强烈要求直接携带抚养周某甲,但再次遭到周某乙的拒绝。周某乙一方面要求庞某承担抚养费用,另一方面又剥夺庞某的抚养权利,庞某并不存在“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行为。三、原审判决内容失当。两人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庞某希望能修补夫妻关系,而原审判决仅判令庞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却忽视了庞某照顾周某甲的权利,若原审判决生效,势必造成两人之间就周某甲抚养问题的矛盾不断恶化,出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可能,并可能最终导致家庭破裂,对周某甲的成长非常不利,有违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保护被抚养人权利的立法本意。既然周某乙有要求庞某履行抚养义务的诉求,庞某又有要求行使抚养权的诉求,且两人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人共同照顾周某甲是合理可行。现周某乙不愿与庞某共同照顾周某甲,也应由两人轮流照周某甲,以兼顾抚养义务的承担和抚养权利的行使。至少也应保障庞某对周某甲探望的权利。庞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由庞某、周某乙按月轮流携带抚养周某甲,二审诉讼中,庞某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起诉;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某乙承担。上诉人周某乙针对庞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庞某上诉请求与周某乙按月轮流携带抚养周某甲,频繁更换环境不利于小孩的生活及身心成长,何况周某甲是处于哺乳期的婴儿。庞某在原审诉讼中也没有提出该请求,其现提出该请求等于伤害周某甲,也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庞某于2014年2月15日离开是有预谋的、主动离开。从手机短信记录可见,庞某一直回避,不予任何回应,其行为不负责。庞某怀孕后选择生下小孩,也承诺照顾小孩,周某甲出生后其作为母亲却坐视不理,把所有事物交由周某乙及其父母承担,还觉得自己无人照顾并坚决带女儿回娘家,甚至为了自己方便而停止母乳喂养,导致女儿免疫力下降,并因其与父母照顾不周导致女儿肚脐炎症恶化并产生湿疹。周某乙为控制女儿病情要求庞某母女回家居住符合常理,而庞某因女儿哭闹影响其休息而选择留在娘家,导致刚出生的女儿与母亲分离。2014年2月15日,周某乙与其父母为照顾女儿而忙碌之时,庞某下班回家直接入房上网,周某乙因此与��理论,庞某即叫其母亲过来收拾物品离开。三、庞某离开后就没有对女儿履行抚养义务,庞某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抚养义务。按照一般人的生活习惯,购买物品的小票均会留存以作凭证,无论是为哪个家庭成员购买的,均应由购买者保留单据,而庞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称不属实。庞某认为在哺乳期内男方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故没有诉讼的准备,只是颠倒是非圆谎,原审法院认定庞某较少履行抚养义务,而实际上,庞某根本不可能履行抚养义务。四、庞某离家的行为,是主观上拒绝继续作为周某乙的家庭成员,积极逃避抚养义务,并明确拒绝照顾女儿的行为。庞某从离开到本案诉讼为止,没有以任何方式要求携带、照顾女儿,偏偏在庭审中要求携带女儿,其行为只是为了诉讼而故意制造的假象。其一方面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面辩称自己的抚养权利被剥夺,前后矛盾。五、庞某放弃行使抚养权利,双方矛盾不断恶化,让本已无法修补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其过错最终将导致家庭的破裂,周某乙为维护女儿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原审庭审后,庞某假意表示想见女儿、想照顾女儿,并于2014年7月31日故意在周某乙上班时说想见女儿,想制造周某乙不让其见女儿的证据;2.2014年3月至6月的《月薪酬通知书》、佛山市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所得信息,拟证明庞某的员工编号、职位、部门及实际收入及缴纳社保的费用,庞某的工资由工资津贴、奖金、税前扣减、税后扣减四部分构成,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不计入个人扣款,《月薪酬通知书》与庞某在原审庭审后补交的收入证明可相互印证,其3月至6月平均工资为4289元,年终奖超过1万元,故其每月收入达5000元。上诉人庞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短信内容看出庞某一直希望抚养、探望女儿,均遭到周某乙拒绝,理由就是抚养费用;对《月薪酬通知书》反映的工资收入情况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此为电脑打印件,不可能扔到垃圾桶被环卫工人获取,此反映周某乙处心积虑收集证据想分钱,也能证明庞某有固定工资收入更适合照顾女儿,社保信息没有原件核实,不予确认。上诉人庞某在二审期间提供起诉书1份,拟证明周某乙向庞某提起离婚诉讼,已由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周某乙通过长时间收集对庞某不利的证据,并拟通过本案证明庞某没有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达到取得女儿抚养权的目的。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质证认为,对该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周某乙只是收集维护��己权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仅凭手机短信内容无法证明庞某假意表示想见女儿以制造周某乙不让其见女儿的证据,本院对周某乙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庞某对周某乙提供的证据2中的《月薪酬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社保信息中记载的庞某的社保缴费基数与《月薪酬通知书》反映的其工资收入水平基本相符,庞某对该社保信息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其社保缴费信息对此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周某乙对庞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周某乙提起离婚诉讼已由法院受理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庞某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4551.29元、4480.82元、3687.11元、4437.89元。又查,周某乙提起本案诉讼后,周某乙、庞某先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2月1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周某乙、庞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两人自愿离婚,婚生女儿周某甲由周某乙携带抚养,从2015年1月起,庞某于每月20日前向周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满十八周岁止。原审法院作出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庞某是否应支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若庞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即使父母分居,也不影响该法定义务的承担。虽然庞某诉称其被迫离开周某乙家并在离家后积极履行抚养义务,但其于2014年2月15日离开周某乙家后,周某甲确实一直由周某乙携带抚养,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庞某在此期间以其收益承担了女儿周某甲的抚养费用。有��于此,原审法院根据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并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要求在分居期间未能直接携带抚养女儿、也未合理分担女儿抚养费的庞某向周某乙支付周某甲相应的抚养费,符合上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庞某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计算。首先,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周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虽为庞某与周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但数额的确定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二审中,经查明,庞某实际月平均工资超过四千元,高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院查明的庞某的收入水平、周某甲的年龄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对周某甲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给付抚养费的时间。如上所述,周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抚养费为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且周某乙、庞某已调解离婚,双方协商从2015年1月起由庞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因此,本案抚养费应从2014年2月起计算至2014年12月,即庞某共应向周某甲支付抚养费11000元,原审法院未确定庞某在本案中支付抚养费至何时,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周某甲、周某乙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的抚养费标准较低,且给付抚养费的时间的认定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庞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二审基于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作改判处理,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二、庞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某乙支付周某甲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庞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庞某、周某乙各已预交100元),由庞某负担180元,由周某甲、周某乙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