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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凤秀与黄安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秀,黄安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43号原告:袁凤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泽元,男,汉族,系原告配偶。被告:黄安昌,男,汉族。原告袁凤秀诉被告黄安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袁凤秀诉称:2014年6月24日20时许,原告袁凤秀自西向东经江北大道佳兆业路口人行横道过马路,此时,被告黄安昌驾驶惠州(超)91044号电动车从惠州市江北大道往义乌小商品城方向行驶。原告见一辆摩托车(实为电动车)远距离驶来,后又见他车速飞快,像赛车一样,便站着等待,等电动车过去。他本来在右边行驶,不知为何,突然偏向左边撞上我,把我撞飞三、四米远。我当时倒地,后由好心人把我背到路边并报警,才避免了再次受伤害。警察来了打120,我在21时来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我头部右边被撞了一个大包,头部左边大块擦伤出血。右边大腿整个瘀肿,不能抬腿,左大腿大面积擦伤出血。全身多处被碰伤擦伤,自己感觉耳朵也听不清楚了。出院时,头部仍有包块、肿痛,眼睛充血,全身还是瘀肿、疼痛。医生说回去再慢慢治疗、恢复。后来又去开了几次药。现头部仍留有包块,医生说包块消不下去了,头部时不时像被针刺一样痛,医生说可能长时间留下后遗症。现听力也差很远。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安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见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安昌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损害。更为突出的是他一直采取逃避的态度,当时在医院,原告叫他垫付医药费,他不愿意。事后交警叫他垫付医药费,他也不愿意。一直到现在再也没有同原告见过面,也没打过电话询问情况、协商处理问题及表示慰问,更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打电话给他,他也不接,像人间蒸发一样。交警叫他参与处理,他也不来。交警说,同他通了几次电话后,他就不接电话了。被告这种既不管受伤者治疗,也不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的作法,是一种极不负责的行为,一点基本公德都没有,具有逃逸性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的责任,不能让这种耍赖、逃避责任,撞人白撞,你拿我没有办法的行为及心理得逞。现在是法治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原告认为:被告除了应负担直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因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身体时常发抖,到现在看到摩托车就怕,不敢过马路。再加上被告采取这种逃避责任的行为,对原告也是一种精神伤害。原告还要求保留追究被告负责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壹万陆仟肆佰伍拾捌元柒角叁分(16458.73)其中:1、医疗费:8865.73元(含床位费);2、护理费:210元(14天,每天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每天100元);4、交通费:93元;5、营养费:2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安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4日,被告黄安昌驾驶惠州(超)91044号电动车从惠州市江北沿惠州大道往义乌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北佳兆业人行横道时,碰撞到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袁凤秀,造成黄安昌、袁凤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了惠公交认字【2014】第D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安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擦伤。急诊处理,急诊留院观察至2014年7月7日。医生建议:专科随诊,营养支持。四、医疗费:8865.73元。五、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受伤情形,属于一般的护理,按100元/天计算。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七、交通费:93元。八、营养费:600元(酌情)以上四至八项合计12358.73元。九、被告黄安昌驾驶的惠州(超)91044号电动车没有购买保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了轻微伤,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故对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安昌驾驶的电动车没有购买保险,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了惠公交认字【2014】第D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安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安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安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凤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58.73元。二、驳回原告袁凤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250元),由被告黄安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淼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