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9月23日生于广西贵港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2014年1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程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原桂林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同事黎某某家中盗取其电脑内某公司的MAC地址和密码。2013年12月24日20时22分,被告人刘某某用盗取的某公司的MAC地址和密码向该公司客服申诉修改了某公司的黄某某的工作账号内的2.72亿游戏金币盗走并转卖。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单位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杜某、黄某某、黎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K-1MJ账号登陆后台时间及MAC地址信息、涉及被盗卖金币的K-1MJ管理员账号及修改密码明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某的212****662账户银行卡流水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和搜查笔录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原桂林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同事黎某某家中,趁黎某某不备之机,盗取其电脑内某公司的MAC地址和密码。2013年12月24日20时22分,被告人刘某某用盗取的某公司的MAC地址和密码向该公司客服申诉修改某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工作账号的密码,并于12月25日23时15分38秒将黄某某工作账号内的2.72亿游戏金币盗走转卖给游戏账号为79***9的客户。 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的游戏金币每10万个价值人民币1元。 庭审前,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金币折算价值后全部退还给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出具了帮教证明,愿意对其实施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单位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杜某、黄某某、黎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K-1MJ账号登陆后台时间及MAC地址信息、涉及被盗卖金币的K-1MJ管理员账号及修改密码明细、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某的212****662账户银行卡流水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收据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和搜查笔录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了失主的损失,当庭表示认罪,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愿意对其实施帮教,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伟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廖鑫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