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辩护人徐培国,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晚8时30分许,至本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号“XX”,因琐事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章某某用拳对沈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被他人殴打受伤,致左侧第7-8肋骨各一处骨折等,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缴纳人民币三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调解解决。以上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章某某能够坦白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