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付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生。辩护人周建锋,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从事粮食收购生意期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灵台县做粮食贩运生意的李某某。2014年6月份,被告人付某甲在北京打工期间,电话联系四川省彭山县顺源粮油有限公司的徐某某,商定以每斤1.25元的价格向其出售60吨玉米,并约定玉米装上火车将货票及领货凭证传真给徐某某后,徐某某先行支付10万元玉米款,待收到玉米、检验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后,将下剩的余款一次付清。同年6月11日,被告人付某甲电话联系李某某,商定以每斤1.38元的价格向其收购60吨玉米,并约定该批玉米通过火车运输发往四川省彭山县顺达粮油经销部,确认发货后,货款一次付清。被告人付某甲为骗取李某某信任,先向李某某支付1万元预付款。同年6月13日李某某办理了货运手续后,将货票及领货凭证通过传真发给彭山县顺达粮油经销部,彭山县顺达粮油经销部确认发货后,徐某某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人付某甲先行支付玉米款10万元。被告人付某甲收到10万元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李某某玉米款,所得10万元大部分用于挥霍,案发后从被告人付某甲处扣押47862.11元。涉案玉米经彭山县顺源粮油有限公司称重为59.54吨,因玉米水分不达标扣除600元,实际价值为148250元。破案后灵台县公安局追回赃款128870元,扣押被告人付某甲用赃款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退还受害人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以上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亦供认。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称由于他不学法,不懂法,法制观念不强,经不住对金钱的诱惑,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现他认识到了所犯的错误,决心痛该前非,重新做人。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的合同诈骗数额应以实际取得的9万元认定。被告人是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退,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从事粮食收购生意期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灵台县做粮食贩运生意的李某某。2014年6月份,被告人付某甲在北京打工期间,电话联系四川省彭山县顺源粮油有限公司的徐某某,口头商定以每斤1.25元的价格向其出售60吨玉米,并约定玉米装上火车将货票及领货凭证传真给徐某某后,徐某某先行支付10万元玉米款,待收到玉米、检验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后,将下剩的余款一次付清。同年6月11日,被告人付某甲电话联系李某某,口头商定以每斤1.38元的价格向其收购60吨玉米并约定该批玉米通过火车运输发往四川省彭山县顺达粮油经销部,确认发货后,货款一次付清。被告人付某甲为骗取李某某信任,先向李某某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同年6月13日李某某在陕西省宝鸡市虢镇火车站办理了货运手续后,将货票及领货凭证通过传真发给彭山县顺达粮油经销部,彭山县顺达粮油经销部确认发货后,徐某某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人付某甲先行支付玉米款10万元。被告人付某甲在北京市收到10万元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李某某玉米款,并电话谎称他在彭山县处理货款事宜。6月16日,李某某前往四川省彭山县寻找付某甲未果,便前往顺达粮油经销部询问,发现受骗。涉案玉米经彭山县顺源粮油有限公司称重为59.54吨,因玉米水分不达标扣除600元,实际价值为148250元。被告人所得10万元大部分用于挥霍。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付某甲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破案后灵台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现金人民币80620元,扣押被告人用赃款购买的价值人民币9380元的金项链一条,扣押徐某某处下余玉米款48250元,共追回赃款128870元及金项链一条,已退还受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了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手机短信记录、证人焦某某、朱某某、符某某、胡某、徐某某、付某乙、董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付某甲利用合同诈骗李某某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3.铁路货票、领货凭证、彭山县顺源粮油有限公司精确电子磅单,证实了付某甲诈骗玉米通过铁路销售给彭山县顺达粮油经营部及销售的数量。4.彭山县顺达粮油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证实了彭山县顺达粮油经营部的经营资格和徐某某给被告人付某甲付货款10万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灵台县支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了被告人付某甲事先打给被害人李某某预付款1万元的事实。6.被告人付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天水麦积区借记卡明细查询单、销货凭证照片、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反映了追退赃的事实。7.石景山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在北京抓获后被寄押的事实。8.灵台县看守所说明一份,反映了被告人付某甲在押期间表现良好。9.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反映了被告人付某甲在本案中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况。10.户籍证明,反映了被告人的身份、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全面地反映了本案的全部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支付预付款、高价购进、低价卖出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玉米59.54吨价值人民币148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以实际取得的9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灵萍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王明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