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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于2005年1月25日被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华山,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423号中国工商银行内,利用被害人张某遗忘在atm机上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分3次从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上窃得人民币共7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和赃款照片、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瑞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害人遗忘银行卡的行为具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有悔罪表现,据此请求对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所提被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