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胡正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正军,农民。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7月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正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小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胡正军伙同“二宝”先后两次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滆湖农场,窃得价值人民币60480元的电脑主板21块。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胡正军伙同“二宝”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华星锦苑小区5幢顶楼电梯控制房内,采用撬门、拆螺丝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1520元的电梯驱动电脑主板(型��MCTC-MCB-C2)4块。2、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胡正军伙同“二宝”至常州市武进区滆湖农场聚新家园4期工地2幢、3幢、7幢、10幢、11幢、15幢顶楼电梯控制房,采用撬门、拆螺丝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48960元的电梯驱动电脑主板(型号MCTC-MCB-C2)17块。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正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订购合同、快递单、账户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乔某、周某、仇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证人严某、潘某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正军的前科情况有吴江市人民法院(2008)吴江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正军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正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胡正军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单位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60480元,责令被告人胡正军退赔各被害单位,其中:常州三江电梯有限公司11520元、常州市青云电梯有限公司48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