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道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开习、陈学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开习,陈学香,陈德杰,咸兴宝,王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商初字第4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华,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开习,农民。被告:陈学香,农民。被告:陈德杰,农民。被告:咸兴宝,农民。被告:王立波,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开习、陈学香、陈德杰、咸兴宝、王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习、陈学香、陈德杰、咸兴宝、王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开习于2010年8月29日在原告借款49万元,并由陈学香、陈德杰、咸兴宝、王立波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使原告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2580元及所借款项的全部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开习、陈学香、陈德杰、咸兴宝、王立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开习签订(莒汀)农信借字(2010)年第37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3、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玖万元。4、有效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5借款与还款期限:(1)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又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6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0.1775‰…(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陈学香、陈德杰、咸兴宝、王立波与原告签订(莒汀)农信最高保字(2010)年第3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王开习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王开习取得借款49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出日为2010年8月29日,到期日为2011年8月28日,利率为10.1775‰。”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开习先后于2012年3月27日、2013年3月27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7月17日偿还本金321元、321元、214元、5564元、1000元,并付息至2010年9月21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2580元及2010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82580元及所借款项的全部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2月26日、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王开习分别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于2011年8月22日向被告陈德杰、陈学香、咸兴宝、王立波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于2013年8月17日、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陈德杰、王立波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开习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开习偿还借款本金482580.00元及所借款项的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香、陈德杰、咸兴宝、王立波为被告王开习在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借款4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开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2580.00元及所借款项的全部利息(本金49万元利息,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2年3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489679元利息,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489358元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489144元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9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48358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7月1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48258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学香、陈德杰、咸兴宝、王立波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开习追偿。三、被告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9元,保全费2933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李志东人民陪审员 丁启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