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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非诉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王亚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非诉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冯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龚树文。委托代理人周华。被执行人王亚洲,下岗工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王亚洲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涟非诉行审字第40号裁定书,依据裁定:申请人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淮涟工商案字(2012)第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5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用82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王亚洲银行无存款。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现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涟非诉行审字第40号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姜浩淼执行员  薛玉春执行员  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宇轩 更多数据: